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春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春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 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春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刮損告訴人游宏康所有之車輛左前側 車門,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 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 未就前揭毀損物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原子筆筆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確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6號
被 告 石春紅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春紅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28分許,見游宏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任職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1 樓某會計事務所前之道路旁,因認 該車停放方式妨害其人車進出,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 ,以原子筆之筆芯刮損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門,足生 損害於游宏康。嗣經游宏康發現車門遭刮損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宏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春紅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宏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照片6 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 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