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139號
TYDM,107,桃簡,1139,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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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和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天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於張珮茹所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前 ,見張珮茹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國際牌米黃色電冰箱1 台(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人看管,共同徒手竊得該電冰 箱,得逞後在搬離時,為張珮茹發覺有異,隨即下樓阻止, 張天和與上開不詳之男子仍繼續推離上開電冰箱並已搬至高 城路128 號前,因張珮茹稱其要報警,上開不詳之男子乃應 聲逃逸,警方據報到場而逮獲張天和
二、案經張珮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天和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先於警詢辯稱 :伊不知道該冰箱是誰的,伊見沒有人的就乘四下無人將電 冰箱搬出來(按係搬出巷道,而非自屋內搬出)云云,又於 警詢後階段及偵訊辯稱:伊以為這電冰箱是不要的,該處人 家正在處理房子,伊有問外面的師傅冰箱還要嗎,他說不要 了,伊就把冰箱搬走云云。惟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 採信。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珮茹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於住 居所四樓聽到樓下聲音,我就由窗戶往樓下察看,發現置於 住居所門口之電冰箱被犯嫌偷竊,我與同居人石崇義馬上下 樓阻止,下樓時犯嫌正好已將電冰箱推了十幾公尺,我就立 刻叫那是我們的電冰箱,犯嫌有回頭看我們一下,還是繼續 推走電冰箱,我說要報警,另一犯嫌立刻跑走,我也立刻報 警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查證人張珮茹與被告素不 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業證據人張珮茹及被告張天 和於警詢陳述明確,是證人張珮茹應不至於有隨意誣指被告 之理,證人張珮茹上開證述,堪予採信。可見被告辯稱有問 過冰箱還要嗎云云,核屬不實,況其辯稱之「師傅」究係何 人、為何會擅作主張為告訴人主張冰箱已不要,據未經被告 說明,是被告所稱「師傅」無非係幽靈抗辯,無足可信。再



被告於警詢自承「(問:據被害人指稱,她有看到你與另名 男姓竊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冰箱時,出門向你與另名竊嫌 阻止後,你仍持續推動該電冰箱,是否有此事?)確有此事 ,我以為這電冰箱是不要的」(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核 與上開證人張珮茹之證述相符。由此可知,被告確有聽見告 訴人告知該電冰箱為其所有,然其仍將該電冰箱往前推,顯 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其於偵訊所稱其沒有聽到告訴人之叫 喊聲,其耳朵不好,聽不太清楚云云,亦屬虛偽。復以,被 告於警詢辯稱上開不詳男子是走路經過的,看伊在搬冰箱搬 不動,來協助伊的云云,此果若屬實,則上開不詳男子經告 訴人叫喊並告知冰箱為告訴人的之後,核無繼續幫被告搬推 冰箱之可能,更無在告訴人聲稱要報警後,獨自先行逃逸之 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顯為 共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採信被告辯詞, 而認被告為單獨正犯,為本院所不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點附近之平面 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自行錄影蒐證之畫面照片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上 開不詳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被告 犯後未將其共犯供出且不聽告訴人勸阻而繼續搬離贓物之犯 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國際牌米 黃色電冰箱1 台,經警扣案並歸還告訴人張珮茹,不得再行 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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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