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所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5780ng/ 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其於緩起訴期間內 並未遵守或履約而更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被 告 劉昱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3 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1月2日。詎仍 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4日上午11、12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9時 43分,因受保護管束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