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記載之「 檢體監管紀錄表」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第六行至第七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第八行記載之「現場勘查照片」後補充「9 張」 。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 不贅載)尚有:於106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⑶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1 時2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即主動自褲 子右口袋內拿出1 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予警 扣案,後經同意搜索,警方又於該車內查獲另一組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經警帶回採尿送驗,有被告警 詢筆錄可憑,是被告該次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因遭警方於路 上盤查,而警方發現被告之車內有針筒之情事,故詢問被告 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咖啡包,有被告警 詢筆錄可稽,而針筒非必用以施用毒品,而且針筒亦常用於 施用海洛因(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予鑑驗 被告尿液中是否呈海洛因代謝反應,審諸被告曾於95年間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接受觀察勒戒之前科,聲請人仍應 鑑定之)而不常用於施用其他較便宜之毒品包括甲基安非他 命,是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咖啡包並接受驗尿,仍符自首
要件。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6473 9 、00000 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 其犯後配合警方查察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且該等物品顯係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被查獲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上開二⑶之說明,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被查獲該次,有 可能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人應將被告尿液送驗,以 查明有無海洛因代謝反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邱泰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 107年1月 2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1月29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 107年2月1日晚間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晚間 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經其交付及為警搜索後,當場扣得邱泰德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泰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犯 罪事實一(二)證人即同車乘客林登輝、侯炎輝、田啟忠、 林明正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 00000號、107I-068號)各2份;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犯罪事實 欄所載扣案物、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