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全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毒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全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壹個驗餘毛重0.3384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 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⑵審酌被告曾於104 年10月4 日、104 年10月5 日、104 年12月21日、105 年5 月2 日四度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經臺灣台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第62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第2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 濃度甚高(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達3797 ng/ml、 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甚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壹個驗餘毛重0.3384公克) ,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 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 ,該等物又顯係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9號
被 告 蔣全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全誠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8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第623號及105年度毒偵字 第118號、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其 任職某公司宿舍,以燒烤玻璃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2日晚間9時5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997號前盤查而查獲,並在 其穿著長褲左前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1個,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全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107年1月22日晚間10時30分,尿液 編號:107偵-0132號,毒品編號:D107偵-0132號)1紙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132號、D107偵-0132號)2紙在 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 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