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7年度,345號
TYDM,107,桃原交簡,345,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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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4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 ,卻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板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1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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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