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350號
TYDM,107,桃交簡,2350,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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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自承無駕駛執照( 偵卷第8 頁)、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 取教訓;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偵卷第6 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朱曉群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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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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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