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349號
TYDM,107,桃交簡,2349,201810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戴正義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將大幅降低,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之「懷得駕訓班」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橋上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由李文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文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向前碰撞由李徐月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均無人受傷)。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戴正義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 文台、李徐月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8 77號判決判處拘役5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8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撞擊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號 誌之李文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 李文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向前碰撞由李徐月霞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導致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損 壞,此分據證人李文台、李徐月霞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因 而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雖 不慎與證人李文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李徐月霞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衡以其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