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238號
TYDM,107,桃交簡,2238,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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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風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風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風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 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前已有 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卻仍不知警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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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