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167號
TYDM,107,桃交簡,2167,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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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家寶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並與蘭恭正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伊有食道癌,身體恢復得慢,本件車禍伊認為與飲酒沒有 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107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在其住處飲用瓶裝葡萄酒類後,即貿然於同日下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9 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路○○ 號0000000 號前,因受體內酒精影響而不慎與蘭恭正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到場 處理,旋將被告送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治療,並於同日晚間11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 頁反面),核與證人 蘭恭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龜山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9 頁、第10頁、第14-19 頁),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至為明 確。被告所辯上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 ,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 撞擊對向車輛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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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