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101號
TYDM,107,桃交簡,2101,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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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等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等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 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 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 害,並參酌被告該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態度、 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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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