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081號
TYDM,107,桃交簡,2081,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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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2 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 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 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 ,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 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 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徐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祥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72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上開2 罪,經同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5,000 元確定,並於104 年11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公司 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15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巷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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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