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1734號
TYDM,107,桃交簡,1734,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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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酒測 時間為「同日13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雖矢口否認酒駕犯行,於警詢、偵訊時陸續辯稱係服用 檳榔、蜂膠所致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並未供稱 服用蜂膠,僅稱吃檳榔吃很多云云,有其警詢筆錄(見偵卷 第4 至5 頁反面)及證人即當日臨檢之警員陳柏宇於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反面)可稽,被告於偵訊中始另稱: 有去藥局買蜂膠服用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反面),惟未提出 其所購蜂膠之憑據、廠牌、成分以供查核,所辯已難採信。 況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於查獲當日早上未吃早餐,上午10 時許服用蜂膠,期間有吃檳榔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反面、38 頁),併參其為警實施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3時43分許,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5頁 ),已徵其係於自身所稱服用檳榔、蜂膠後逾15分鐘始為警 施測酒精濃度,且警方施測前已提供被告礦泉水漱口,有證 人陳柏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2775卷第37頁反面), 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見偵卷第38頁),顯然足以因排除服 用檳榔、蜂膠導致口腔殘存酒精而影響酒測準確度之情。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從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酒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騎 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 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 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 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兼衡被告 此次酒駕為初犯,然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態度良好



,暨其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於警 詢自陳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33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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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