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1554號
TYDM,107,桃交簡,1554,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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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則有明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名之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江清亷未考領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 ,又被告駕駛租賃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暫 停讓行人即告訴人許萃娟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 卻駕駛租賃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行人通過,並讓其先行,致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 及告訴人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害,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未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84號
被 告 江清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亷明知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下午10時5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陸光街與介壽路1 段交路口,欲左轉 介壽路1 段之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許萃娟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走至上址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遂而發生碰撞, 致許萃娟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恥骨上支骨折等傷害。 江清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許萃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萃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7 年3 月31日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 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亦同此旨)。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 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租賃用小客車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顯示,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 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發 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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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