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TINI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TIN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 ㈡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 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 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 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 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然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因肇事而致被害人傷害 之程度亦屬有異,或有輕微擦、挫傷者,亦有使被害人受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嚴重傷害者,是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 期徒刑1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慎 ,騎機車肇事造成被害人二人受有傷害,幸非危及生命之重 傷,亦未因該車禍事故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且事故之時間 在日間,地點位於大溪區中央路上,亦非偏避難以及時救護 之處所,被告之肇事行為未釀成嚴重危害,與前揭修法提高 刑度之理由容有程度上之差別,是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足認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待確認被害人之傷勢及救護情況,逕行 逃離現場,所為可議,但考量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事後 於106 年11月16日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 害,此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犯後 態度尚可,被害人二人於偵查中亦均表明不予追究之旨,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係自印尼來我國 從事看護工作之外籍人士、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犯罪紀錄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然其係因來 臺工作而獲准入境居留,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 憑,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 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本案案情,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