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10號
TYDM,107,易,910,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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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杏雪
      陳振茂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杏雪無罪。
陳振茂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告葉杏雪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葉杏雪與同案被告陳振茂(被訴誹謗罪部分,詳後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均為址設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八街附 近之「巨星生活家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尤憲樟前擔任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擔任該社區之副主任委員迄今。被告葉杏雪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 點,散布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葉杏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杏雪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葉杏雪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茂、證人 即告訴人尤憲樟、證人楊振江謝瓊如、陳怡秀、張民明之 證述、該社區第七屆管委會105 年4 月17日四月份例行會會 議紀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杏雪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曾對證 人陳振茂提及有關告訴人簽賭賽鴿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 誹謗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只有單純問陳振茂有關尤憲樟賭 賽鴿的事情,我覺得我有不對的地方,就是不應該去問賭賽 鴿的事情等語(本院易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葉杏雪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曾對證人陳振茂陳稱有 關告訴人簽賭賽鴿之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5 年度 偵字第15098 號卷,下稱偵15098 卷,第4 、31、78頁;本 院審易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易卷第35頁及反面、第 36頁反面、第39頁),核與證人陳振茂、證人即告訴人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5098 卷 第9 、16、29、30頁;本院易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 有巨星生活家社區第七屆管委會四月份例行會會議紀錄1 份 在卷可考(偵15098 卷第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 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 故意,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 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83年 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 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 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經查,證人陳 振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言詞係 葉杏雪於105 年2 、3 月間,在上址社區休息區咖啡吧說的 ,當時我有在場,她是在跟我講,我沒有回應就離開了,她 有說尤憲樟收社區工程款回扣之事,當時就問我是否聽過尤 憲樟有輸錢幾百萬元,我有說這個話不能亂講,葉杏雪當下 回答說是聽別人說的,說尤憲樟當時是用社區工程收取回扣 來還賭賽鴿的賭債等語(偵15098 卷第30、78頁;本院易卷



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綜上,依證人陳振茂上開證述,縱 然能證明被告葉杏雪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告知上開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但被告葉杏雪僅對特定之證人陳振茂一 人而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難認被 告葉杏雪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告訴人固指稱:當時社區咖啡吧之大小有3 到4 張桌子,距 離都很近,聲音都聽得到等語(偵15098 卷第30頁),而證 人陳振茂於審理時固證稱:當時現場有一些住戶太太,還有 一些經過的人,因為我們住戶很多人,所以有些人我並不認 識,出出入入的人很多等語(本院易卷第34頁反面),惟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看到葉杏雪在任何地方說我因 為賭賽鴿賭輸而收取廠商回扣抵債的事,除了聽陳振茂說前 揭言詞外,沒有聽到其他人有說了等語(本院易卷第35頁反 面至第36頁),且證人陳振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 道葉杏雪是否有刻意說給旁邊的人聽,她正常講話的時候聲 音較大,她沒有要我再把這件事告訴別人,我不知道她有無 把這件事告訴別人,也沒聽到別人有說葉杏雪有跟他們說這 些事情等語(本院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顯見告訴人、證 人並無自他人聽聞被告葉杏雪有何轉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 容之言詞,則被告葉杏雪是否有散布前揭不利告訴人言詞內 容之意圖,已有可疑。
㈣、證人即鄰長謝瓊如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是聽陳振茂說尤憲 樟簽賭賽鴿輸幾百萬,且在大樓主委任內,利用社區工程跟 廠商收取回扣之事,沒有聽過葉杏雪說這些話等語(偵1509 8 卷第75頁);證人即前里長楊振江於偵訊時證稱:陳振茂 有跟我提過尤憲樟玩賽鴿的事等語(偵15098 卷第77頁); 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張民明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是聽陳 振茂尤憲樟簽賭賽鴿輸2 、3 百萬,在擔任主委時,利用 社區工程拿了2 、3 百萬來還賭債等語(偵15098 卷第78至 79頁);證人陳弘恩於偵訊時證稱:前揭言詞我有聽過,是 在105 年4 月份開會時,與秘書陳怡秀閒聊聊到,但陳振茂葉杏雪沒有跟我說等語(偵15098 卷第79頁),均未見前 揭不利告訴人之消息來源係與被告葉杏雪有關。又證人即該 社區秘書陳怡秀於偵訊時固證稱:我當時有聽住戶說尤憲樟 簽賭賽鴿輸幾百萬,且在大樓主委任內,利用社區工程跟廠 商收取回扣,是哪位住戶我沒有去注意,因為跟我個人工作 沒有關係等語(偵15098 卷第77頁),惟其復證稱:我是在 104 年下半年度聽到的等語(偵15098 卷第77頁),核與證 人陳振茂前揭證述被告葉杏雪係於105 年2 、3 月間告知其 上開言詞內容之時間不符,亦難認被告葉杏雪有何散布不利



告訴人前揭言詞內容之行為。
㈤,綜上,被告葉杏雪當日所為之陳述,僅係其與證人陳振茂間 之個人談話,乃對特定人所為陳述,在一般人之觀感中無足 認定係對眾人為之,自難僅憑社區休息區咖啡吧為不特定人 得以自由進出之空間,不特定人有可能聽聞被告葉杏雪之言 論,或因被告葉杏雪與證人陳振茂在談話過程中以平常音量 指摘上情,而遽認被告葉杏雪在該處為上揭陳述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況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 杏雪有將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話語散布予他人知悉之情形 ,自難僅以本件案發地點在社區休息區咖啡吧,即遽認被告 葉杏雪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及意圖。從而,被告葉杏雪前開 所辯應屬可採。
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 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葉杏雪有散布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言詞內容之行為 ,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葉杏雪之認定。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葉杏雪無罪之諭知。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陳振茂被訴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振茂為上址「巨星生活家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尤憲 樟前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05 年1 月1 日起, 擔任該社區之副主任委員迄今。被告陳振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散布如 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 告陳振茂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振茂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罪,依同 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陳振茂達成 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本院易 卷第7 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起訴│ 時 間 │ 地 點 │ 內 容 │
│書無此欄位│ │ │ │
│,逕予補充│ │ │ │
│) │ │ │ │
├─────┼───────┼───────┼───────────────┤
│ 1 │105 年2 、3 月│上址社區內休息│「尤憲樟簽賭賽鴿輸幾百萬元」、│
│ │間某日(起訴書│區咖啡吧(起訴│「在擔任大樓主委任內,利用社區│
│ │誤載為105 年1 │書略載「巨星生│工程跟廠商收取回扣幾百萬,以貼│
│ │月31日,逕予更│活家社區」,逕│補他賭輸的錢」 │
│ │正) │予補充及更正)│ │
├─────┼───────┼───────┼───────────────┤
│ 2 │105 年3 、4 月│桃園市八德區高│「尤憲樟簽賭賽鴿輸幾百萬元」 │
│ │間某日 │城六街46號前任│ │
│ │ │高城里里長楊振│ │
│ │ │江住處內及住處│ │
│ │ │門口(起訴書略│ │
│ │ │載為前任高城里│ │
│ │ │里長楊振江里長│ │
│ │ │住處內及住處門│ │
│ │ │口,逕予補充及│ │
│ │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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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