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01號
TYDM,107,易,901,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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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鑫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紹鑫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晚上6 時11分許,李紹鑫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2 名及成年女子1 名(下分稱同夥成年男子2 名 、同夥成年女子1 名,併稱同夥3 位成年人),結夥三人 以上,行經位於桃園巿中壢區松信路168 號「智匯城社區 」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時,乃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車道出入口 對向馬路旁,李紹鑫與同夥3 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 三人以上,由「智匯城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步行進入 「智匯城社區」地下室1 樓停車場內,由李紹鑫持客觀上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鋪設於「智匯城社區」地下室停 車場機房內之電纜線1 批(規格為250 平方公厘、長度56 公尺)剪斷,同夥成年男子2 名則在場把風,李紹鑫將剪 斷後之電纜線1 批置入自備之麻布袋中,同夥成年女子1 名則將上開車輛駛至「智匯城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處 予以接應,同夥成年男子2 名則共同協助李紹鑫將上開麻 布袋搬運至停車場車道出入口並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內而 得手,李紹鑫及同夥3 位成年人於同日晚上7 時許即駕車



離去。李紹鑫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 500 元。
(二)於107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48分許,李紹鑫持客觀上可供 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至位於桃園巿中壢區松勇一街71 號之「高誠森仰社區」,並由上開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 步行進入該社區地下室1 樓停車場內,開始於該停車場內 著手尋找台電公司之機房及電纜線位置,於確認機房位置 後即於機房門口前,欲持所攜帶之電纜剪破壞門鎖之際, 為該社區保全人員章原凱查覺有異而制止,並在章原凱之 陪同下,步行離開該地下室停車場,始未得逞。(三)於107 年6 月9 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許秋嬌位於桃園巿中壢區福嶺路135 號 住處旁,將上開車輛停妥後,徒手竊取許秋嬌所有放置於 庭院內之白鐵架1 具,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並將上開白鐵 架變賣得款1,000 元。
(四)於107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桃園巿中壢區松仁路2 之18號 「敦美松仁社區」,先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社區停車場車 道出入口旁,隨即由上開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步行進入 該社區地下室1 樓停車場內,並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1 支,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於上開社區地下室停 車場機房內之電纜線1 批(規格為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25 0mcm、長度30公尺)剪斷,得手後即置入自備之麻布袋中 ,並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許,手抱該麻布袋自該社區停車 場車道出入口步行離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隨後將 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3,500 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許秋嬌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紹鑫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12頁、第74-75 頁、本院易字卷 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第5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李維書於警詢中之指述 (見偵字卷第22-23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秋嬌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26 頁、第88-89 頁)、證人即 高誠森仰社區保全人員章原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88-89 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 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 現場照片30張(見偵字卷第38-39 頁、第40-41 頁、第42-5 6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 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與同夥3 位成年人共同前往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地點行竊,應構成結夥三人;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㈡、㈣所示時、地,於行竊時所持用之電纜剪1 把,其 鋒利程度既得用以剪斷電纜線,如持以攻擊,客觀上均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夥 3 位成年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步行進入「高誠森仰社區」地 下室1 樓停車場內後,已開始著手搜尋台電公司之機房位



置,且據被告供稱當時其已找到機房位置所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經證人章原凱即時制止,始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主觀要 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 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 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 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 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 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 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 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時、地,分別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分別將所 竊得之財物予以變賣後得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認被告 將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變得之 財產上利益分別為3,500 元、1,000 元、3,5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時所攜 帶之電纜剪1 支,雖為供被告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電纜剪1 支係其友人的,非其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復查無證據足認該電纜 剪屬非善意第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時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於事實欄一㈣ 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雖均為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0-41 頁),惟被告上開所駕駛之 汽車或機車為構成犯竊盜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 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依上揭法律意 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321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事實 │竊得財物 │變賣所得即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事實欄一㈠│電纜線1 批(規格為250 平方公厘│3,500元 │
│ │、長度56公尺) │ │
├─────┼───────────────┼────────────────┤
│事實欄一㈢│白鐵架1 個 │1,000元 │




├─────┼───────────────┼────────────────┤
│事實欄一㈣│電纜線1 批(規格為低壓交連PE電│3,500元 │
│ │力電纜250mcm、長度30m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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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