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
12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107 年度偵字第500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壢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吳家瑋」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致使張嘉芸、莊舒婷及林佳慶等3 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張嘉芸等3 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張嘉芸、林佳慶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 並同時申請提款卡,且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又上開帳戶於106 年4 月25日與告訴人張嘉芸、林佳慶及被害人莊舒婷之帳戶間有 附表所示資金流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我是求職被騙,對方跟我說是做服務員,要我提供自 己的帳戶幫客人兌換賭博籌碼云云。經查:
㈠上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並請領提款卡使 用,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 騙,因而有上開數額款項分別匯出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及郵局 帳戶,其後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嘉芸、林佳慶、證人即被害人莊舒婷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上開永豐銀行 及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張嘉芸提出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莊舒婷提出之郵 政、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 人林佳慶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 憑,是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乃 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 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 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 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
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 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 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 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亦僅須將金 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提供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員工日 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 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 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 有一定之認識。經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知悉所 應徵之工作係服務員,惟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地址,亦 不知公司之聯絡人員為何人,實際上有無該公司存在,被告 更毫無所悉,其所稱在中壢火車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應徵 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工作程序迥異,甚者,被 告竟在尚未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 屬性之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件,均交付未曾謀面毫不 相識之不明人士,又未親自監督不明人士使用自己帳戶之情 形,容任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 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又果若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係非出於 己意而交付他人,理應儘速要求對方返還,抑或辦理掛失及 報案手續,以維自身權益,然被告卻未立即為任何處置,容 任此等狀況持續,被告對自己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 對待,實難置信,其所辯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 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曾任職工廠管理員、 助理工程師,現職為模具師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偵字第500 號卷第7 頁),足見被告並非與世隔絕而無 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擔任模具師時只有提供帳戶,但沒有提供密碼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5頁反面),惟被告於本案竟將其所有具 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不明人 士,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此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當時提供帳戶時有想到會被人家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及反面),亦堪佐證,惟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 條所 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 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 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 ;且收受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向 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 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 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 供前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張嘉芸、林佳慶及被害人莊舒婷,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詐欺取 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告訴人張嘉芸、林 佳慶及被害人莊舒婷遭詐騙後共計匯款新臺幣11 萬7,041元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
│ │ │被害人 │ │ │
├──┼─────┼─────┼───────┼───────┤
│ 1 │106 年4 月│張嘉芸 │撥打電話佯裝成│張嘉芸於106 年│
│ │25日下午5 │ │網路賣家、郵局│4 月25 日晚上9│
│ │時55分許 │ │客服人員向張嘉│時22分許轉帳新│
│ │ │ │芸佯稱其先前購│臺幣(下同)1 │
│ │ │ │物誤遭設定為中│萬2,985 元至被│
│ │ │ │盤商,如欲取消│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內。 │
│ │ │ │動櫃員機,致張│ │
│ │ │ │嘉芸陷於錯誤而│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2 │106 年4 月│莊舒婷 │撥打電話佯裝成│莊舒婷於106 年│
│ │25日晚上6 │ │網路賣家、國泰│4 月25日晚上7 │
│ │時許 │ │世華銀行客服人│時24分許匯款2 │
│ │ │ │員向莊舒婷詐稱│萬9,963 元至被│
│ │ │ │其先前購物誤遭│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內;於106 年4 │
│ │ │ │,如欲取消須依│月25日晚上7 時│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45分許匯款2 萬│
│ │ │ │員機,致莊舒婷│9,985 元至被告│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於106 年4 月│
│ │ │ │機匯款。 │25日晚上8 時1 │
│ │ │ │ │分許匯款2 萬9,│
│ │ │ │ │985 元至被告上│
│ │ │ │ │開郵局帳戶內。│
├──┼─────┼─────┼───────┼───────┤
│ 3 │106 年4 月│林佳慶 │撥打電話佯裝成│林佳慶於106 年│
│ │25日下午5 │ │網路賣家、銀行│4 月25日下午5 │
│ │時7 分許 │ │行員向林佳慶詐│時17分許匯款1 │
│ │ │ │稱其先前購物誤│萬4,123 元至被│
│ │ │ │遭設定為分期付│告上開永豐銀行│
│ │ │ │款,如欲取消須│帳戶內。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致林佳│ │
│ │ │ │慶陷於錯誤而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