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號
107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力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梁耀元(原名梁福慶)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力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耀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童力揚、梁耀元與洪紹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娃娃機店內之物品變賣換現,謀議既定,由洪紹恩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具,童力揚與梁耀元則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由李尚豪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相互掩護對方之方式,由童力揚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擊破器敲破娃娃機,再由梁耀元拿取其內商品裝入帆布袋,共竊得李尚豪所有之「小蠻腰BV3005便攜藍芽音箱」14組,並旋將上開竊得物品交付予洪紹恩銷贓。㈡於同日凌晨4 時16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謝惟恩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相互掩護對方之方式,由童力揚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擊破器敲破娃娃機,再由梁耀元拿取其內商品裝入帆布袋,共竊得謝惟恩所有之「小蠻腰藍芽喇叭」8 組,並旋將上開竊得物品交付予洪紹恩銷贓。㈢於同日凌晨4 時46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由李尚豪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欲以同上方式下手行竊之際,遭李尚豪當場發現而
不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童力揚、梁耀元分別於歷次供述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尚豪、謝惟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渠等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所涉之上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於事實㈢遭告訴人李尚豪當場發 現而未遂,詎被告童力揚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手持電擊棒並 長按開關啟動通電,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李尚豪施以強暴、脅 迫,致使其難以抗拒後逃逸,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嫌,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29 條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 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 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 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 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 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 可資參照。又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尚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6 年10 月3日凌晨4時許我有到建國路74號的店裡面,發現有人在行 竊,他已經敲完玻璃,我原本想下去制止,我是開車,被告 兩人騎摩托車,他當時就拿電擊棒,我與他隔著雙向道路馬 路的距離,我在對面,約大於5 公尺、兩台汽車併排的距離 ,那個人應該是沒有揮舞電擊棒,他只是手往下然後一直按 著,他拿著電擊棒手朝下放在身體的側邊,我朋友叫我不要 下車,所以我就等到他們騎車走,我才開車追他們,我沿路 一直跟著他們,跟到後面我就用汽車輕輕碰到他的機車上面 ,然後他就下來,我就馬上報警,在等待警察到場過程中, 我們雙方沒有任何的肢體衝突或接觸,那時他們兩位也沒有 拿電擊棒出來,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娃娃機台場主3、4個人 有來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反面)。依證人李尚 豪上開證述可知,被告2 人在行竊未果之際,雖由被告童力 揚手持電擊棒且持續按鈕欲威嚇證人靠近,然其未高舉揮舞 ,而係往下垂放置於身旁,且是時雙方間隔一條雙向道路、 距離逾5公尺對峙,證人同友人坐於汽車內,被告2人則係在
機車旁,雙方實力堪稱相當,嗣證人並進而駕車自後追躡騎 乘機車之被告2人,待以汽車頂撞被告2人之機車致渠等倒地 後,迄獲報之警方到場處理前,被告2 人即未再有何持電擊 棒或其他強暴、脅迫行為,顯然證人於上開過程中並未因被 告2 人手持電擊棒之行為而致意思自由受相當壓抑,亦即未 達無法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即不得將被告2 人之行為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 要件行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力揚、梁耀元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此部分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起 訴書固未論以毀損罪名,惟因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2人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論以刑法第33 0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等語,容有未洽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再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洪紹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所犯上開3 罪,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童力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6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22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2 人所為事實㈢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童力揚 之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等行竊手段、犯罪分工、所竊 物品之價值,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童力揚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 被告梁耀元所處全部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均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共犯洪紹恩所有分別提供
予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2人並分別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此業據渠等自承在卷,應各於其2 人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2 人於事實㈠、㈡所竊取之藍芽音箱、喇叭等物,均業 經交付予共犯洪紹恩銷贓,惟迄今被告2 人有無取得報酬或 變價後之款項,渠等之供詞前後不盡相同亦非明確,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何,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布質手套│1雙 │被告童力揚持以犯罪用│
├──┼────┼──┼──────────┤
│ 2 │黑口罩 │1副 │同上 │
├──┼────┼──┼──────────┤
│ 3 │無線電 │1支 │同上 │
├──┼────┼──┼──────────┤
│ 4 │擊破器 │1支 │同上 │
├──┼────┼──┼──────────┤
│ 5 │電擊棒 │1支 │同上 │
└──┴────┴──┴──────────┘
(保管字號:107年度刑管字第424號)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布質手套│1雙 │被告梁耀元持以犯罪用│
├──┼────┼──┼──────────┤
│ 2 │黑口罩 │1副 │同上 │
├──┼────┼──┼──────────┤
│ 3 │擊破器 │1支 │同上 │
└──┴────┴──┴──────────┘
(保管字號:107年度刑管字第4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