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60號
TYDM,107,易,660,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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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志雄明知劉建興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劉建興許博揚共同竊取得來之贓物(為幸合原所有,於 民國105 年6 月30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里○○000 號前,為劉建興許博揚所竊),竟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劉建興許博揚於105 年6 月30日晚間6 時55分 竊得前開車輛後,即由許博揚將該車交予劉建興,由劉建興 將該車駛往賴志雄住處,賴志雄嗣收受劉建興所交付之前開 車輛作為搬家使用。嗣為警於105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空地尋獲該車,並在右後 車門門把採集到賴志雄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賴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搭乘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時伊搭乘劉建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從大園的街上到朋友住家, 伊並不知道這輛車是贓車,後來伊等下車後,在談話過程中 伊才發現這輛車是贓車,伊並沒有使用過這輛車。本件是因 為在該車驗到伊的指紋,劉建興許博揚才會遭牽拖,可能 是因此懷恨在心才指述伊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幸合原所有,而該輛 自用小客車係於105 年6 月30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桃園市 ○○區○○里○○街000 號前,為證人劉建興許博揚所竊 ,嗣因鑑識人員於右後車門門把處採得指紋乙枚,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 等情,業經被害人幸合原於警詢(見106 偵3162號卷第22頁 )、證人劉建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106 偵3162號卷第 10頁至第11頁、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許博揚於檢察官偵 查(106 偵3162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共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7 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6613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105 年7 月2 日竊盜案件破獲 資料等附卷可佐(見106 偵316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至第29 頁),並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106 年度審易字 第906 號判決認定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不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贓車,是本 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時 ,是否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或「預見」為贓 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 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



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 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 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 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 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 而無庸置疑即足。
⒉證人劉建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伊與許博揚要去 偷車,竊車得手後許博揚有聯絡被告,嗣被告撥打電話給伊 ,告知因搬家之需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被 告知道這輛車是贓車等語(見106 偵字第3162號第60頁至第 6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伊說渠要搬家需要用車 ,伊對被告說不然找許博揚偷車,被告說好,伊就請許博揚 陪伊去偷車,許博揚知道偷車的目的係為了幫被告搬家,伊 有在偷完車後告知許博揚,竊車得手後伊幫被告搬家,被告 知道該車是偷來的,搬完之後伊因為事情辦好了不需要車, 故將該車棄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此核 與證人許博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劉建興竊得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劉建興即將該車從伊處拿走使用 ,劉建興將該車交給被告開,被告也知道這是贓車等語(見 10 6偵字第3162號第92頁);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03 號竊盜案件中自陳:被告沒有與伊一起去偷車,因為後面車 子牽過去,被告與劉建興二人在使用車子,才會採到被告指 紋等語(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第61頁,附於本院易字 卷第61頁)互核相符。再參以證人劉建興經檢察官及本院告 以偽證刑典;證人許博揚經檢察官告以偽證刑典,並分別簽 立結文以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諒無甘冒偽證之責任而恣 意為虛偽證述之理,應認證人劉建興許博揚上開證述實在 可信。足徵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贓車, 而向證人劉建興收受此車供渠搬家使用。
⒊證人許博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要搬家 ,當時伊偷車是為了要給劉建興代步使用,劉建興開走之後 伊也不知道渠要開去哪裡,伊不知道劉建興後來怎麼使用及 有無交予被告云云,然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 竊三天後即經棄置,核與證人劉建興所證:係為搬家而有臨 時使用之需求較為相符。而證人許博揚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 對被告具贓物認識乙節明白證述,且證人劉建興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有告知許博揚該車係供被告搬家使用等語如前 ,是證人許博揚於本院審理中翻稱:竊得該車後交予劉建興 ,不知如何使用及有無交予被告云云,顯無足採。再參酌證 人許博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依一般



經驗,記憶應較為清晰,自應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證人 許博揚於審理所證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容 難採認。
⒋至於被告辯稱:本件是因為在該車驗到伊的指紋,劉建興許博揚才會遭牽拖,可能是因此懷恨在心才指述伊云云,惟 證人劉建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為國中玩伴,從小 認識,無任何仇怨,並未因本案係查到被告之指紋才循線查 獲伊及許博揚而誣指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背面、 第81頁至第82頁),況證人劉建興於106 年度審易字第906 號竊盜案件中自陳:被告因為搬家要用車,伊就對被告說不 然伊偷一輛車給被告搬家等語(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906 號 第24頁,附於本院易字卷第66頁),證人劉建興於該案中既 已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應無動機誣指被告收受贓物之 理。綜合上節,應認被告係因搬家之需而自證人劉建興處收 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且知悉該車為贓車,被告確有收受贓物 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⒌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收受贓物 等語,然本件證人劉建興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證稱:竊車得 手後,即由伊開至被告住處為被告搬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80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即應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 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2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0 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 1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因貪圖小 利而收受贓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造成被害人追索之 困難,助長犯罪之歪風,所為非屬可取;另審酌被告犯罪後 仍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意,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幸合原 已領回遭竊車輛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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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