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41號
TYDM,107,易,641,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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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95號
                  107 年度易字第64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顥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2614號、105 年度偵字第17479 號)、追加起訴(10
7 年度蒞追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顥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顥翔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 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5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世紀 廣場KTV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購入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愷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154.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124.05公克)而持有之。
二、黃顥翔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6 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3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抽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三、黃顥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2日上 午11、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I DO汽車旅館



633 號房內,以口服吞嚥藥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俗稱:搖頭丸)1 次。嗣於105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許, 黃顥翔因另案為警在上開房間內搜索,並於停放在上開汽車 旅館房間車庫內,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中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3 包,始悉上情。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何鎮宇(原名何子傑)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黃顥翔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 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則 何鎮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亦 無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桃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66至67頁;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17479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8 至11、26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卷第63頁反 面;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5號卷,下稱易95卷,第51頁反面 至52、54頁反面、149 頁反面至150 頁),且有本院105 年 聲搜字第301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中壢分局偵查佐張克文105 年7 月2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 尿液、扣押物及毒品鑑定書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檢 105 年7 月26、2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傳真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7 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 藥物鑑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5至68、78、 80至82、96至97頁;毒偵卷第94至96頁),且有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扣案之3 包愷他命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予憑採。
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 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係於其前案假釋期間,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95卷第137 至 141 頁反面),其於假釋期間不知檢束行止,已甚有可責之 處,況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05公克,數 量不少,短時間內又施用2 次第二級毒品,難認其犯罪時有 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 由,且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 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愷他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所為非是。惟 念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主要係自 戕身心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數量、犯罪動機及目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1 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增訂,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其餘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154.04公克,抽取 編號A1該包愷他命0.1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2%,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124.05公克,見偵字卷第86頁),因被告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上開物品即屬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鑑驗時抽樣使用之愷他命0.11公克已鑑定用罄;被告購入後 施用不明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亦不存在,均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MDMA8 顆部分,顯為 附表編號十一「MDMA7 顆、MDA 1 顆」之誤植,此部分雖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見易95卷第54頁)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然因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相關,無從 於本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指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顥翔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世紀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 伕,購入如附表編號三至七(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附表 二項次1 、2 、5 、10、11)所示、純質淨重總合已逾20公 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並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4 樓居所房間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嫌(見追加起訴書及107 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檢察官 之補充說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此外,被告 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 權,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 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



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 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 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又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何子傑(現已 更名為何鎮宇)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字第105004828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7 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 鑑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愷他命為其所有,惟堅決 否認持有其餘毒品,辯稱:伊承認遠傳紙袋內之愷他命為其 所有,但編號三所示愷他命係在客廳桌上查獲,非其所有, 編號四、五、七則係共同承租、使用房間之友人藍齊賢所有 ,伊搬回家後房間鑰匙交給藍齊賢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自始否認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毒品為其所有,且經 何鎮宇證稱綽號「阿賢」者亦有共同承租、使用該房間,足 認被告所述屬實,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愷他命純質 淨重未逾20公克,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愷他命,係在上址居所之客廳桌上查獲, 實為何鎮宇所有一節,業據證人何鎮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易95卷第91頁),且警方搜索時,何鎮宇於第一時間 即簽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0至 72頁),是此部分愷他命並非被告所有,堪予認定,起訴書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愷他命,顯有違誤。又起訴為 訴訟上之請求,其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 ,不許為一部之起訴,亦不得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部以 補充理由書或以言詞予以減縮或以撤回起訴書為訴之一部撤 回。從而,公訴檢察官雖因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故於本院審 理中以言詞表示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易95卷第148 頁 反面至149 頁),然本院仍須就此部分審酌,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毒品(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附表 二項次2 、5 、10、11),均係警方自桃園市○○區○○○



路000 號4 樓居所房間內搜索扣得,其中編號四、五所示毒 品係擺放在房間保險箱內;編號六所示毒品係擺放在房間衣 櫥中,以遠傳電信之紙袋盛裝;編號七所示毒品則是在房間 內不詳位置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為憑(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另經本院勘驗警方搜索 光碟確認無訛,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佐(見易95卷第 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56至60頁),則上開毒品擺放位置分 佈在房間內數個不同位置,並非同置一處,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就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毒品究屬何人所有一節,證人 何鎮宇於警詢中證稱:僅有客廳桌上愷他命係伊所有,其他 扣押物品都是被告和他屏東朋友劉奕賢(音譯)的,上鎖房 間是被告和劉奕賢居住,劉奕賢偶爾會來借住,1 、2 週來 1 次,每次來都只住2 、3 天等語(見偵字卷第42、51至5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居所係為警查獲前約3 個月,伊與房東訂立租約,一開始 被告和伊一起分租,租金一人一半,後來被告搬回家住一陣 子,帶他的朋友「阿賢」即藍齊賢回該處,說藍齊賢沒地方 住,後面那段期間藍齊賢很常住該處,起初伊以為藍齊賢劉奕賢,後來看FB才知道他叫藍齊賢藍齊賢原本說要一起 分租,但他一直沒有給租金,卻又一直來住,被告沒有退租 ,也是會來,若被告、藍齊賢都在時,他們會一人睡客廳, 一人睡房間,但誰睡房間不一定,伊、被告、藍齊賢會一起 喝酒、聊天,伊看過藍齊賢施用愷他命,因為伊跟藍齊賢一 起在客廳抽等語(見易95卷第89至96頁反面),綜觀何鎮宇 上開證詞,難認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房間由何人使 用之證詞,有何顯然相違或矛盾之處,且其就查獲如附表編 號四至七所示毒品之房間係由被告、藍齊賢共同使用之情節 ,始終為一致之陳述,則被告辯稱尚有友人藍齊賢使用該房 間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僅坦認擺放在房間 衣櫥中,以遠傳電信之紙袋盛裝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毒品為其 所有,否認持有其餘放置在房間內之毒品,而如附表編號四 、五、七所示毒品並非與編號六毒品同置一處,業如前述, 本案亦無直接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毒品必屬 被告所有,參以藍齊賢亦有施用毒品習慣,業經證人何鎮宇 證述明確(見易95卷第94頁反面),另經本院查詢藍齊賢之 前案紀錄(見易95卷第133 至141 頁反面),可見藍齊賢確 實不乏施用毒品情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主動提供 藍齊賢之個資,欲聲請傳喚藍齊賢到庭對質以釐清事實,雖



藍齊賢因另案經桃檢、北檢及本院通緝中(見易95卷第133 頁),即使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陳述,惟此情已與其 他案件之被告因企圖脫罪,未具體指明所稱之行為人而無法 查證之幽靈抗辯有別,則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 示毒品為藍齊賢所有一節,是否全無可採?尚屬有疑。 ㈤又被告雖與藍齊賢共同居住、使用上開房間,然共同居住、 使用上開房間,是否意味對於他人所持有之物即謂「知悉」 或共同持有?並非無疑,仍應有積極證據及相當之補強證據 予以證明,否則,只要有共同居住、使用房間之事實或得自 由出入該處所,對於共同居住、使用房間之他人所為犯罪行 為即須承擔,顯與證據裁判原則相違。另依證人何鎮宇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警方當日搜索上開房間時,房間是上鎖狀態, 故警方係以踹門方式為之等情(見易95卷第95頁反面),則 被告屢稱因其鑰匙已交付藍齊賢,無法自行開門等語,是否 純屬推卸之詞?此情益加難以認定該房間始終僅有被告管領 、使用,房中所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從而,被告有無共同 持有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毒品之客觀行為?主觀上有 無持有之犯意聯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尚難僅依 被告曾有共同居住、使用或得自由進出該房間之事實,即認 被告有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毒品。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程度,且因卷 內上述事證已足使本院認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如附表編號 四、五、七所示毒品為藍齊賢所有)可能存在,不能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 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起訴書及│ 品項/ 數量 │ 應處理情形 │
│ │補充理由│(純質淨重/ 鑑│(公訴檢察官更正部分│
│ │書之編號│驗編號) │ / 卷證頁碼) │
├──┴────┴───────┴──────────┤
│警方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I DO汽車旅館633 │
│房車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物品。 │
├──┬────┬───────┬──────────┤
│ 一 │附表一 │愷他命3 包 │應沒收。 │
│ │項次1 │(編號A1至A3,│(見偵字卷第68、81、│
│ │ │驗前總純質淨重│86頁) │
│ │ │約124.05公克)│ │
├──┼────┼───────┼──────────┤
│ 二 │附表一 │「一粒眠」3 顆│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項次2 │(編號DE105-04│(起訴書誤載為用餘之│
│ │ │58⑶,均為橘色│MDMA3 顆,業經公訴檢│
│ │ │藥錠,含袋毛重│察官當庭更正,見偵字│
│ │ │2.61公克) │卷第81、85頁;易95卷│
│ │ │ │第68頁反面) │
├──┴────┴───────┴──────────┤
│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內扣得之物品 │
├──┬────┬───────┬──────────┤
│ 三 │附表二 │愷他命1 包 │經判決無罪,不沒收。│
│ │項次1 │(編號A1,驗前│(起訴書誤載純質淨重│
│ │ │毛重0.33公克,│為124.05公克,業經公│
│ │ │淨重0.12公克,│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 │ │驗前純質淨重約│更正,見偵字卷第72、│
│ │ │「0.11」公克)│81、96頁) │
├──┼────┼───────┼──────────┤
│ 四 │附表二 │愷他命2 包 │經判決無罪,不沒收。│
│ │項次2 │(編號B1、B2,│(起訴書誤載編號B3為│
│ │ │驗前總純質淨重│麻黃,業經公訴檢察官│
│ │ │約1027.00 公克│當庭更正,見偵字卷第│
│ │ │)、 │72、81、97頁;易95卷│
│ │ │「麻黃」1 包│第54頁反面,另麻黃│
│ │ │(編號B3,驗前│屬第四級毒品) │
│ │ │純質淨重約57.0│ │
│ │ │4 公克) │ │




├──┼────┼───────┼──────────┤
│ 五 │附表二 │含有愷他命、「│經判決無罪,不沒收。│
│ │項次5 │4-甲基甲基卡西│(起訴書誤載為甲基甲│
│ │ │酮」成分之淡黃│基卡西酮,業經公訴檢│
│ │ │色液體2 包 │察官當庭並以補充理由│
│ │ │(編號D1、D2,│書更正,見偵字卷第72│
│ │ │驗前總純質淨重│、81、97至98頁;易95│
│ │ │約0.15公克) │卷第54頁反面) │
├──┼────┼───────┼──────────┤
│ 六 │附表二 │「愷他命」2 包│經判決無罪,不沒收。│
│ │項次10 │(編號E1、E2,│(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
│ │ │驗前總純質淨重│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 │ │約17.60 公克)│庭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 │ │ │,見偵字卷第73、82、│
│ │ │ │98頁;易95卷第54頁及│
│ │ │ │反面) │
├──┼────┼───────┼──────────┤
│ 七 │附表二 │含有愷他命成分│經判決無罪,不沒收。│
│ │項次11 │淡黃色液體80包│(見偵字卷第73、82、│
│ │ │(編號F1至F80 │98頁) │
│ │ │,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6.48公克)│ │
├──┼────┼───────┼──────────┤
│ 八 │附表二 │含有氯甲基卡西│非起訴範圍,與本案無│
│ │項次3 │酮、微量硝甲西│關,不沒收。 │
│ │ │泮成分之褐白色│(見偵字卷第72、81、│
│ │ │粉末12包 │97頁) │
│ │ │(編號C1至C12 │ │
│ │ │,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2.43公克)│ │
├──┼────┼───────┼──────────┤
│ 九 │附表二 │一粒眠1 包 │非起訴範圍,與本案無│
│ │項次4 │(編號DE105-04│關,不沒收。 │
│ │ │58⑵,含2 顆不│(見偵字卷第72、81、│
│ │ │完整橘色藥錠,│87頁) │
│ │ │含袋毛重0.73公│ │
│ │ │克) │ │
├──┼────┼───────┼──────────┤
│ 十 │附表二 │一粒眠16顆 │非起訴範圍,與本案無│
│ │項次6 │(編號DE105-04│關,不沒收。 │




│ │ │58⑷,均為橘色│(見偵字卷第72、81、│
│ │ │藥錠,合計毛重│88頁) │
│ │ │4.4 公克) │ │
├──┼────┼───────┼──────────┤
│十一│附表二 │MDMA7 顆 │非起訴範圍,且與本案│
│ │項次7 │(均為淺藍色藥│無關,不沒收。 │
│ │ │錠,淨重1.9346│(見偵字卷第72、81、│
│ │ │公克) │89、90頁,鑑驗時編號│
│ │ │MDA 1 顆 │均為DE000-0000⑸) │
│ │ │(深藍色藥錠,│ │
│ │ │淨重0.3050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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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附表二 │「甲基安非他命│非起訴範圍,與本案無│
│ │項次8 │」3 包 │關,不沒收。 │
│ │ │(編號DE105-04│(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
│ │ │58⑹含袋毛重5.│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 │ │45公克,DE105-│庭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 │ │0458⑺含袋毛重│,見偵字卷第72、81、│
│ │ │3.75公克,DE10│91至93頁;易95卷第54│
│ │ │5-0458⑻含袋毛│頁) │
│ │ │重0.2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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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附表二 │「甲基安非他命│非起訴範圍,與本案無│
│ │項次9 │」1 包 │關,不沒收。 │
│ │ │(編號DE105-04│(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
│ │ │58⑼含袋毛重0.│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 │ │27公克) │庭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 │ │ │,見偵字卷第73、82、│
│ │ │ │94頁;易95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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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附表二 │黃色粉末1 包 │非起訴範圍,且未檢出│
│ │項次12 │【編號DE105-04│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
│ │ │58(13),含袋│,不沒收。 │
│ │ │毛重0.4 公克】│(見偵字卷第73、82、│
│ │ │ │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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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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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