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昱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昱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昱彬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呂明紘新臺幣(下同)1689 0 元,給付方法為分別於107 年2 月10日前及107 年3 月10 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07 年4 月10日前給付6890元,該 案於107 年6 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竟未 依照判決所載履行條件賠償告訴人,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傳喚受刑人應於107 年7 月31日到案,然受刑人卻未到案; 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分別訪查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及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14樓之地址,均獲悉受刑人未居住在上址之結 果,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 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 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昱彬因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經 本院於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呂明紘16890 元,給付 方法為分別於107 年2 月10日前及107 年3 月10日前各給付 5000元,另於107 年4 月10日前給付6890元,該案於107 年 6 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和解筆錄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該確定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緩字第763 號案執行,並於107 年7 月31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說明。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分別訪
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及桃園市○○ 區○○○路000 ○0 號14樓之地址,均獲悉受刑人未居住在 上址之結果。再告訴人於107 年8 月2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執行科表示:已提供第一銀行之帳號予受刑人做為匯款 之用,然迄今受刑人未曾匯款與伊等語。綜上,足見受刑人 顯係嗣後無故不履行本院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甚明,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為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