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7 年
度執聲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雲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105 年5 月28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0 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聲請 書誤載為4 月,應予更正),並於106 年5 月15日確定。而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另犯詐欺罪而受有 期徒刑6 月之宣告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朱雲華現既於本院轄內之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採 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 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迥然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間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6 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5 月28日又因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6 年5 月15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首堪 認定。
(二)然查,依上開各判決內容所示可知,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 所為之詐欺犯行,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且後 案之行為時點均係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為,本可 合併審理,如於同一件案件中合併審理其數次詐欺犯行, 且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其全部犯行獲得法院宣告緩刑 之機率本即非低,現僅因被害人不同,分由不同檢察官偵 查起訴,致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案件先後審理, 致後案無法再宣告緩刑,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犯施 詐手法同一之詐欺犯行,分由前案及後案判決確定」之情 形,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受刑人能改過遷善,而認前案緩 刑宣告已無從收其預期效果之疑慮。況且,依上開判決內 容所示,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均積極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 ,且前案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縱於後案中因該 案被害人堅拒接受受刑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致雙方未能 達成和解,仍足認受刑人業知所警惕。此外,卷內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具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 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