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179號、
107年度執助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鴻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被 害人余彥樺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6 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但並 未依判決所附義務支付被害人6 萬元,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 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 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 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政鴻前因犯傷害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6 年3 月23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4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被害人余彥樺支 付6 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6 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揭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惟查,受刑人林政鴻經本院傳訊到庭供稱:伊知道因傷害罪 被判有罪,也知道緩刑條件是要賠被害人6 萬元,但伊並沒 收到該案判決書,伊不知道要到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書,伊 雖有心賠償告訴人,但因之前曾賠償告訴人2 萬元,有交匯 款證明給法院,匯款證明交給法院後,伊已沒有告訴人之匯 款帳號,所以不知如何匯款給告訴人等語。再參以受刑人已 於107 年9 月27日依上述判決所附義務支付被害人6 萬元, 此有其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從而,參諸上開情狀,尚難逕 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有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緩刑 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㈢、綜上,本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前雖因其個人因素而 未能繼續履行判決所定負擔,然嗣後已於107 年9 月27日依 上述判決所附義務支付被害人6 萬元,已如前述,是尚難認 其業已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 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