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82號
TYDM,107,撤緩,182,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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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浩瑋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審易字第4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 ,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洋民有限公司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於106 年7 月31日確定。詎於緩刑前即 106 年7 月26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 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於106 年9 月19日確定。另 經被害人書狀表明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緩刑負擔條件履行賠 償,希望撤銷本件緩刑,足認其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 判決認定受刑人有悔意並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 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 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 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居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業經受刑人於本院 調查時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受刑人前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審易字第490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緩刑5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條件向被害人 洋民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向洋民有 限公司支付5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於10 6 年7 月10日起,至111 年2 月10日止,共分56期,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匯入洋民有限公司指定之帳 戶),且於106 年7 月31日確定(下稱本案);又受刑人 於諭知緩刑前即106 年7 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於106 年9 月19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本案及後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後案判決已於106 年9 月19日確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 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106 年9 月19日確定 後之6 個月內為之,然本件聲請人卻遲至107 年7 月13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7 月12日桃檢坤申107 執聲1786字 第68374 號函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顯已逾越上開期間,其聲請程序顯於法 不合。
(四)而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緩刑負擔條 件,迄今僅履行6 或7 期一情,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 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之代表人楊建民所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顯見受刑人違反本案判 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一節,應為事實。然受刑人於本院調 查時供稱:其本來有每期支付賠償金額,後來因酒駕案件 去服社會勞動,所以工作、薪水都不穩定,但其自107 年 9 月份起已開始工作,有能力還款,可以每個月多攤還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9頁反 面),參以受刑人於本案應履行緩刑負擔條件期間,因後 案執行刑罰而已履行社會勞動672 小時完成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足認受刑人確有易服社會勞動而導致其工作收 入不穩定之情形,且受刑人確實曾履行6 或7 期賠償一事 ,業如前述,究非自始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況被害人 之代表人楊建民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如果受刑人能依其所 述日後如期還款,伊願意給受刑人一次機會觀察看看,並 同意不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第29頁反面),綜合上情,實難遽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 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雖於緩刑前犯罪,於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已逾越法 定聲請期間,且依聲請意旨所指,尚無足認受刑人本案之緩 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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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