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24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芯(原名許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2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慧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附表一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4 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 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度,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 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得」易科罰 金之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確分別含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且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 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附表 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
│案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07 年度│許慧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許慧芯犯施用第一│
│審訴字第│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級毒品罪,累犯,│
│924 號 │5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處有期徒刑捌月;│
│ │桃園區慈文路321 巷2 之4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 │號住處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品海洛因及生理食鹽水摻入│期徒刑肆月,如易│
│ │針筒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科罰金,以新臺幣│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1 千元折算1 日。│
│ │,旋在上揭廁所內,另基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洛因2 包(驗餘含│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袋毛合計0.4135公│
│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克)均沒收銷燬;│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注射針筒1 支、安│
│ │安非他命1 次。 │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均沒收。 │
│ ├────────────┴────────┤
│ │證據: │
│ │1.被告許慧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 理時之自白。 │
│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 │ 、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8 張、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2 紙。 │
├────┼────────────┬────────┤
│107 年度│許慧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許慧芯犯施用第二│
│審訴字第│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級毒品罪,累犯,│
│1053號 │3 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桃│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園市桃園區慈文路321 巷2 │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之4 號住處廁所內,以上揭│臺幣1 千元折算1 │
│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日;又犯施用第一│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級毒品罪,累犯,│
│ │在前揭地點,以上揭針筒注│處有期徒刑捌月。│
│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 │因1 次。 │基安非命4 包(驗│
│ │ │餘含袋毛重合計1.│
│ │ │3984公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8 包│
│ │ │(驗餘含袋毛重合│
│ │ │計8.54公克)均沒│
│ │ │收銷燬;玻璃球吸│
│ │ │食器1 組、注射針│
│ │ │筒1 支均沒收。 │
│ ├────────────┴────────┤
│ │證據: │
│ │1.被告許慧芯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之自白。 │
│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
│ │ 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
│ │ 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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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均│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
│號│含包裝袋) │ │ │ │
├─┼──────┼─────┼─────┼─────┤
│1.│白色粉末 │2 包(驗餘│含第一級毒│台灣檢驗科│
│ │ │含袋毛重合│品海洛因成│技股份有限│
│ │ │計0.4135公│分 │公司濫用藥│
│ │ │克) │ │物實驗室-│
│ │ │ │ │台北107 年│
│ │ │ │ │2 月27日報│
│ │ │ │ │告編號:UL│
│ │ │ │ │/2018/ │
│ │ │ │ │00000000號│
│ │ │ │ │濫用藥物檢│
│ │ │ │ │驗報告 │
├─┼──────┼─────┼─────┼─────┤
│2.│碎塊 │1 包(驗餘│含第一級毒│法務部調查│
│ │ │含袋毛重 │品海洛因成│局濫用藥物│
│ │ │0.41公克)│分 │實驗室107 │
├─┼──────┼─────┼─────┤年4 月12日│
│3.│米黃色粉末 │3 包(驗餘│含第一級毒│調科壹字第│
│ │ │含袋毛重合│品海洛因成│0000000 號│
│ │ │計1.15公克│分 │鑑定書 │
│ │ │) │ │ │
├─┼──────┼─────┼─────┤ │
│4.│白色粉末 │4 包(驗餘│含第一級毒│ │
│ │ │含袋毛重合│品海洛因成│ │
│ │ │計6.98公克│分 │ │
│ │ │) │ │ │
├─┼──────┼─────┼─────┼─────┤
│5.│透明結晶 │4 包(驗餘│含第二級毒│台灣檢驗科│
│ │ │含袋毛重合│品甲基安非│技股份有限│
│ │ │計1.3984公│他命成分 │公司濫用藥│
│ │ │克) │ │物實驗室-│
│ │ │ │ │台北107 年│
│ │ │ │ │4 月10日報│
│ │ │ │ │告編號:UL│
│ │ │ │ │/2018/ │
│ │ │ │ │00000000號│
│ │ │ │ │濫用藥物檢│
│ │ │ │ │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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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
├──┼───────┼──┼────────────┤
│1 │注射針筒 │1 支│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附表一編│
├──┼───────┼──┤號1 、2 犯行所用 │
│2.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
├──┼───────┼──┼────────────┤
│3. │注射針筒 │1 支│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附表一編│
├──┼───────┼──┤號3 、4 犯行所用 │
│4.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