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甫
被 告 梁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9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梁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軍甫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和陳清溢(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加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詐欺集團收集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取款者( 俗稱「車手」),與「小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軍甫 、陳清溢2 人向陳清溢之友人梁志宇游說出借其帳戶,以供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結帳後一同至金融機構或自動 櫃員機(即ATM )領取贓款,即能分得報酬,而梁志宇亦能 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反為他人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 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仍基於 和陳軍甫、陳清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9 月2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 路陽明公園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陳清溢、陳軍甫2 人轉提供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10月7 日,假冒為公務員「吳 主任檢察官」向汪碧芬佯稱其涉及刑案需配合調查並幫忙檢
調單位製造假借貸證據且不需負任何責任為由,致汪碧芬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號聯 邦銀行,以臨櫃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74 萬元匯入梁志 宇之中信帳戶裡(無充分積極證據證明陳軍甫、梁志宇對冒 用公務員身分之具體詐術手段知情)。之後陳軍甫、陳清溢 2 人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5 年10月7 日中午,由陳軍 甫駕駛自小客車、陳清溢乘坐於副駕駛座,同行前往搭載和 渠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梁志宇至桃園市桃園區 復興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於同日12時51 分許,由梁志宇單獨入內持存摺臨櫃欲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 50萬元,且為防行員起疑,陳清溢、陳軍甫2 人並事先告知 梁志宇要向行員佯稱領款用途係為購車使用,惟梁志宇因等 候甚久尚未領得,乃不耐返車向其他2 人詢問,陳軍甫遂要 其上車,再駕車轉往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276 號、漢中路11 1 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長沙街90號「7-11超商」等4 家超商之ATM 提款機,由梁志 宇持該帳戶金融卡各提領2 萬元共4 筆合計8 萬元,提領得 手後再將存摺、金融卡現金均交予陳軍甫、陳清溢2 人,由 其2 人和所屬詐欺集團處分該筆詐欺所得款項,陳軍甫則獲 得1 萬元之報酬。
㈡陳軍甫與陳清溢、李政哲(此2 人均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李政哲並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政 哲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其3 人與詐欺集 團之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9 時許,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稱為公醫院人員、苗栗 縣警察局偵查隊刑事科「陳軍隊長」及「王志成科長」、「 黃敏昌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向范姜靜雲詐稱有名王麗玲 之女子冒用其名義開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醫療補助金,且其名下有多出1 個帳戶牽扯龍華公司 的弊案,涉嫌洗錢,表示不能出國、不能讓其他人知道且名 下資金要控管,須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 等語,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范姜靜雲 ,以此方式對范姜靜雲施用詐術(無充分積極證據證明陳軍 甫對冒用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具體詐術手段知情 ),致范姜靜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10時12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 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還北郵 局,臨櫃匯款81萬元至上開李政哲玉山銀行帳戶,嗣陳清溢 、陳軍甫與李政哲一同前往桃園火車站後面之玉山銀行,由
李政哲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其帳戶內,由范姜靜雲匯入之 上開款項,並交予陳清溢、陳軍甫等人,陳清溢、陳軍甫再 將款項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陳軍甫則獲得約3,000 元之報 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志宇、陳軍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汪碧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指訴,被害人范姜靜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共犯李政哲 於警詢時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中之供述。(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9日中信銀字 第10622483904813號函及後附存款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監 視錄影光碟、存提款交易憑證、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告 訴人匯款單、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中信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李政哲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害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各1 份、監視器翻拍相片2 紙。三、論罪科刑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加重竊條件,惟查被告陳軍甫、梁志宇2 人均對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不知情,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對上開手段知悉,是公訴意 旨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 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是核被 告梁志宇、陳軍甫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2 人與陳清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陳軍甫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軍甫與 陳清溢、李政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 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 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 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
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陳軍甫及所屬詐騙集團就上 開犯行,告訴人或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所犯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詐欺行為之原 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 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梁志宇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曾患有腦部惡性梭 形細胞腫瘤、頭部惡性腫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考,另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報告,被告梁志 宇因曾接受腦部手術,其綜合智能為中下範圍,應答能力 恐有不周之虞,復以被告梁志宇已與告訴人汪碧芬達成和 解,本院若科以加重詐欺罪規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梁志宇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 處,是被告梁志宇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詐欺犯行,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 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嚴予嚴懲;惟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梁志宇並已與告訴人汪碧芬達成和解,有卷附調 解筆錄可參,顯見尚非無悔悟之意;惟被告陳軍甫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再衡以被告 2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梁志宇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軍甫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儆效尤。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3604號判決意旨)。
2.經查,犯罪事實㈠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陳軍甫稱其 與陳清溢1 人分1 萬多至2 萬元(參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169 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陳軍甫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陳軍甫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即1 萬元負沒收 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 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㈡部 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000 元,為被告陳軍甫犯本案之罪 所取得之財物,業據被告陳軍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再查,被告梁志宇否認其有就上開犯行分得任何款項,再依 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梁志宇有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報 酬,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上開多數沒收及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五、緩刑
被告梁志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已與告訴人汪碧芬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