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壹壹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柒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巧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9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4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緝字第1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1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友人 住所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上址執行另案拘提 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71公克,因 鑑驗取用0. 0033 公克,驗餘毛重0.7067公克)、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0.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9公克,驗餘毛重 0. 9111 公克)、針筒7 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 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巧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 至7 頁、第28至29頁, 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4頁、第41 頁,本院卷第6 至11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毛 重0.91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067公克 )及針筒7 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 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分別持有為供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犯行紀錄,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 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0.91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毛重0.7067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為據(見毒偵卷 第42至43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 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 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針 筒7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