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忠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邱忠敏之前科應更正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1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行行末應補充尚扣得電子磅 秤1 台。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 包,原淨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有卷存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 份可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檢體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及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邱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邱忠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 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 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 刑。另查,被告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佐陳智 凱「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共同偵辦犯嫌 邱忠敏涉嫌毒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隊對涉嫌人陳進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涉 嫌人陳進中經常出入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 ,且該址於深夜期間人員進出繁雜,研判於該處進行交易毒 品,故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並於107 年1 月25日14時40分許前往該址,見犯嫌邱忠 敏與工人(該址是時裝潢施工中)在內,即出示搜索票執行 搜索,復於該址內扣得毒品海洛因3 包、注射針筒、安非他 命吸食器等證物,…本案扣案證物係本分局員警執行搜索查 扣,而非犯嫌邱忠敏自行交付」等情,有陳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1 份可參,職是,既係因執行搜索始為警查獲扣得毒品等 各項證物,非被告主動交付,復依各該物之客觀屬性、本質 或徵之社會經驗,顯與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密切 攸關,據此,要可認員警已掌握充分確證而有相當理由可憑 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之,爾後被告供 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並非自首,應予敘明。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 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時均具體詳陳係「向柯江濃購買」等語,警方及檢察 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柯江濃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立案偵辦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9 月 5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2945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網 路資料查詢表各1 份可稽,雖該案迄未偵結,惟此偵結時程 之延宕非可歸咎於被告,則其結果未定之不利益殊不容責由 被告承擔,自猶應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藥頭柯江濃,合 於前揭規定,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悉均應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但其二犯施用毒品罪 而於94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後,歷11年之久始於105 年7 月 間再度違犯上載案號為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之同類 案件,可見其係頗具刑罰之感受性,實非深陷、沈溺各該種 毒品之人,可責性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 ,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 ,唯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 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 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更詳述所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 品蔓流,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裝潢木工」,此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 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 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 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 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末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 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 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現
行刑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 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為被告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述明,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其中 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供或備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 具,至編號4 所示之物,為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器具,再編號5 所示之物,則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時為秤 量該類毒品俾便控制施用量之用等情,分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承明,爰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前揭各該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 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 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自毋庸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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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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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米白色粉末檢品2 包,合計淨重9.78公│
│ │2 個) │克,驗餘淨重9.68公克,空包裝總重0.│
│ │ │68公克,純度底於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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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 支 │ │
├─┼───────────────┼─────────────────┤
│3 │注射針筒6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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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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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磅秤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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