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債 務 人 洪相如
代 理 人 施雅馨律師
上 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 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 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 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柏樺
附表:
一、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具狀表示於104 年9 月7 日將 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第三人葉信汶,則請債務人詳 細說明債務人曾擔任要保人之保單有幾張? 嗣陸續解約、辦 理保單質借、變更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的保單又為何? 而 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葉信汶之原因為何?辦理保單借款之用 途為何? 請債務人詳細說明。
二、債務人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中之兩年前收入欄位編號2 ,記 載於104 至105 年間曾有保單匯入款,請債務人詳實說明原 因及花費用途。
三、請提出服飾店內營業收入及支出款項之相關單據,並詳實說 明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項目,是否同聲請狀中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如有變動,並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