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銳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0 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銳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銳鋒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餅乾」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 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負責佯以警察、檢 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蔡銳鋒則負責依指示向遭詐 騙之被害人取款,並於取款後獲取報酬。蔡銳鋒與前開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11月14日前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 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偽製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欄位 、內容之文書,並以不詳方式偽製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 示之公印文,藉此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 文書2 紙。嗣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該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 黃蘭香佯稱:因其欠費且個人資料外洩,須向法院繳納罰金 等語,再傳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黃蘭香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 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與「吳文正」、「康敏郎」,復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偽冒法院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蘭 香要求其依指示至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43巷三民公園前交付 罰金,由蔡銳鋒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黃 珉騰向亦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上址三民公園附近,再步行前往三民公園,向 黃蘭香佯稱其為法院人員,致黃蘭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 (下同)32萬元,蔡銳鋒則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文書
予黃蘭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職務執 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與「吳文正」。嗣黃蘭香發 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㈡案經黃蘭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銳鋒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黃蘭香、證人黃珉騰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蘭香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出租 單、行程日報表、蒐證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網 路地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共2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 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固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正式關防印不同,然於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 般人誤信為公署資格之印文,核屬偽造之公印文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所為固 亦符合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 然因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 8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一獨立之 詐欺罪態樣,故不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㈣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2 次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被告與「餅乾」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公文書2 紙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而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餅乾」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 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政府 機關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 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 機關之公信力,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參與之程度、素 行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 共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當車手向告訴人詐騙款 項獲得報酬4,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因本案 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8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1 紙、「收據」1 紙,均屬被告供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因業 經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 、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偽造之公文書 │ 偽造內容 │ 偽造印文 │
│號│ │ │ │
├─┼─────────┼───────────────┼──────────┤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傳人姓名:黃蘭香 │「書記官康敏郎」、「│
│ │檢察署刑事傳票」1 │地址:台北市○○○路○段000 號│檢察官吳文正」、「臺│
│ │紙 │ 12樓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案號案由:股別:端(股)105 (│印」公印文各壹枚 │
│ │ │ 年度)北檢(字)第 │ │
│ │ │ 0000000 號違反防制洗│ │
│ │ │ 錢條例、擄車勒索、恐│ │
│ │ │ 嚇取財等案件 │ │
│ │ │被傳人性別:女 │ │
│ │ │出生年月日:45.09.05 │ │
│ │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 │應到時間:民國105 年04月11日09│ │
│ │ │ 時整 │ │
│ │ │應到處所:台北市○○街0段00號 │ │
│ │ │待證事由:聯邦銀行台北分行 │ │
│ │ │注意事項: │ │
│ │ │⒈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 │
│ │ │ 拘提。 │ │
│ │ │⒉證人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
│ │ │ 場者,得以裁定科新台幣3萬元 │ │
│ │ │ 以下罰鍰並得拘提,再傳不到者│ │
│ │ │ 亦同。 │ │
│ │ │⒊被傳人應訊時請儀容整齊並應攜│ │
│ │ │ 帶國民身分證及此傳票準時報到│ │
│ │ │ 。 │ │
│ │ │⒋被告或自訴人如有新證物提供調│ │
│ │ │ 查請攜帶到院,如有新證人請求│ │
│ │ │ 調查務請查明姓名、住址以便傳│ │
│ │ │ 喚。 │ │
│ │ │⒌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
│ │ │ 於詢問完畢後即向承辦書記官索│ │
│ │ │ 取(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後領│ │
│ │ │ 款(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
│ │ │ 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 │
│ │ │⒍如遇颱風等天然災害經法院所在│ │
│ │ │ 地之直轄市,縣政府宣佈停止辦│ │
│ │ │ 公時,請勿來院另候通知。 │ │
│ │ │⒎訴訟程序如有不明瞭之處應向本│ │
│ │ │ 院書記官詢問。 │ │
│ │ │書記官:康敏郎 檢察官:吳文正│ │
│ │ │ 中華民國105 年04月04日│ │
├─┼─────────┼───────────────┼──────────┤
│二│台北地檢署收據1 紙│主旨: │「檢察官吳文正」、「│
│ │ │茲收到公證調查申請人:黃蘭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受公正│署印」公印文各壹枚 │
│ │ │ 處調查科清查:新臺幣叁拾貳萬│ │
│ │ │ 圓整。 │ │
│ │ │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效│ │
│ │ │ ,依刑法第210 條第五項偽造文│ │
│ │ │ 書罪得懲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
│ │ │ 徒刑。 │ │
│ │ │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153 條│ │
│ │ │ 第二項,經需本人攜帶(本文、│ │
│ │ │ 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等)其│ │
│ │ │ 它相關有效證明文件至台灣台北│ │
│ │ │ 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以下空白 │ │
│ │ │檢察官:吳文正 │ │
│ │ │ 台北地檢署 公鑑│ │
│ │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