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05號
TYDM,107,審簡,905,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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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 行「去味大師方 相繼」應更正為「去味大師芳香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劉書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核被告劉書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 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 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春日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顯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01號
被 告 劉書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萍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量販店, 竊取陳俊旭所管領之去味大師方相繼1 個、滿庭香清淨劑1 瓶、ON THE BODY 沐浴乳1 瓶、雞蛋1 盒、咖啡飲品1 盒、 鮮奶1 瓶、內衣4 件、上衣3 件(共價值新臺幣3,052 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俊旭委任李顯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書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
│ │查中之供述 │將上開家樂福商場內之部分│
│ │ │商品置入其隨身之黑色包包│
│ │ │內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顯威│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有│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
├──┼───────────┼────────────┤
│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1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 │
│ │錄影翻拍畫面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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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春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