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軍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采妮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原載「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 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 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
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 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 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 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 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 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 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 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 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 類型之一種。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華南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劉志宏」,並以通訊軟體LI NE方式告以密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匯入 款項並提領一空,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是 被告提供帳戶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 洗錢行為。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以密碼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屬刑法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查告訴人何卿爾、鍾依蓉雖各有2 次、3 次之匯款行為,惟 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何卿爾、鍾依蓉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何卿爾、告訴人鍾依蓉、告訴人郭彩 昕、被害人謝淑丹、告訴人高秀卿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並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 害上開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將其華南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劉志宏」,而自白其上開洗 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氣焰,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被詐欺之款項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本案被害人等5 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3 年,惟因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時時警惕而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 程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因 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 確,本院又查無證據可佐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46號
被 告 陳采妮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妮能預見交付他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 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年11月22日10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桃園立莊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 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志宏」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等相 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1月26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卿爾,佯稱何卿 爾先前訂購機票因作業疏失致訂購飛往同一地點12次,欲協 助其解除設定云云,致何卿爾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 17時47分許、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 9,989 元、2 萬9,985 元至陳采妮華南帳戶內。 ㈡於106 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鍾依蓉,佯稱鍾依 蓉先前使用信用卡消費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刷了10筆信 用卡消費,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鍾依蓉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20時2 分許、同日20時6 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 2 萬9,987 元、1 萬9,989 元、1 萬7,980 元至陳采妮郵局 帳戶內。
㈢於106 年11月26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彩昕,佯稱郭彩 昕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重複扣款,欲協助其 取消設定云云,致郭彩昕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3分 許匯款2 萬9,989 元至陳采妮郵局帳戶內。 ㈣於106 年11月2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謝淑丹,佯稱謝淑丹先 前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解 除云云,致謝淑丹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 分許匯款 2 萬9,985 元至陳采妮華南帳戶內。
㈤於106 年11月26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高秀卿,佯稱高秀 卿先前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將對高秀卿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 解除云云,致高秀卿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2分許匯 款2 萬9,985 元至陳采妮郵局帳戶內。(本件其餘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均另行偵辦)
二、案經何卿爾、鍾依蓉、郭彩昕、高秀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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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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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采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曾申辦華南帳戶、玉山│
│ │中之供述 │帳戶,並有於上揭時地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上│
│ │ │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
│ │ │密碼交付予「劉志宏」、「│
│ │ │楊可欣」,緣由係為申辦貸│
│ │ │款,欲透過檯面下作帳的方│
│ │ │式讓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
│ │ │以便申請貸款之事實。 │
├──┼───────────┼────────────┤
│ 2 │1.證人即告訴人何卿爾於│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
│ │ 警詢時之指訴 │ │
│ │2.告訴人何卿爾提供之匯│ │
│ │ 款單據、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和平分局勝光派出│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 │
│ │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
│ │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 │
│ │ 份 │ │
├──┼───────────┼────────────┤
│ 3 │1.證人即告訴人鍾依蓉於│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
│ │ 警詢時之指訴 │ │
│ │2.告訴人鍾依蓉提供之存│ │
│ │ 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 │
│ │ 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報單各1份 │ │
├──┼───────────┼────────────┤
│ 4 │1.證人即告訴人郭彩昕於│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
│ │ 警詢時之指訴 │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
│ │ 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
│ │ 1份 │ │
├──┼───────────┼────────────┤
│ 5 │1.證人即被害人謝淑丹於│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2.被害人謝淑丹提供之匯│ │
│ │ 款單據、臺南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 │
│ │ 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 │
│ │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
│ │ 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 │ │
├──┼───────────┼────────────┤
│ 6 │1.證人即告訴人高秀卿於│犯罪事實欄㈤之事實。 │
│ │ 警詢時之指訴 │ │
│ │2.告訴人高秀卿提供之匯│ │
│ │ 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通報單各1份 │ │
├──┼───────────┼────────────┤
│ 7 │被告提供之寄送單據1紙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如犯罪│
│ │及訊息畫面擷圖列印資料│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上開2 │
│ │1份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交付予「劉志宏」、「楊可│
│ │ │欣」,緣由係為申辦貸款,│
│ │ │欲透過檯面下作帳的方式讓│
│ │ │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以便│
│ │ │申請貸款之事實。 │
├──┼───────────┼────────────┤
│ 8 │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所申辦,告訴人何卿爾、│
│ │ │鍾依蓉、郭彩昕、高秀卿及│
│ │ │被害人謝淑丹並有於如犯罪│
│ │ │事實欄㈠至㈤所載時點分別│
│ │ │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
│ │ │示金額至華南帳戶、郵局帳│
│ │ │戶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 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撥打電話方式對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 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 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 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 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 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同時交付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何卿爾、 鍾依蓉、郭彩昕、高秀卿及被害人謝淑丹受有損害,係以一 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