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823號
TYDM,107,審簡,82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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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645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6130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銘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銘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與南 平路口某全家便利商店,利用該店之宅配服務,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廖銘傑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定 之「林哲偉」,並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自稱臺中教育大學副校長秘書 以電話向「米力企業社」負責人吳佳鑌誆稱:該校欲委託其 進行男生宿舍改建工程,為因應教育部長視導,須趕在107 年2 月1 日前完成,並提供材料業者聯絡方式,吳佳鑌復輾 轉與另一自稱「林俊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俊成」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鑌佯稱:因其所需之工程材料數量較



龐大,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吳佳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8萬7,300 元至上開廖銘傑玉山帳戶,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持廖銘傑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元,藉此掩飾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佳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廖銘傑於107 年1 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水汴頭郵局,持 其重新申辦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先自上開玉山帳戶內 提領3 萬元,再將1 萬元存回該帳戶,因而查獲。 ㈡案經吳佳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銘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佳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水汴頭郵局提款機提款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廖銘傑107 年1 月26日重新申辦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影本、 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 紙、米力企業社吳佳鑌之三信商業 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7 年9 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2396號函暨檢 附之廖銘傑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 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 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 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 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 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 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 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 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 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 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 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 ,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 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 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指示告訴 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被 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 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 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不詳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人,而自 白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因其刑有加減,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氣焰,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損害,使被詐欺之款項追回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衡以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廖銘傑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雖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被告者,自無從宣告沒收;至 重新申辦之廖銘傑玉山帳戶金融卡雖屬被告者,然未交付予 詐欺集團,而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末查,告訴人匯入廖銘傑玉山帳戶18萬7,300 元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5日自行提領共14萬元,嗣由被告持 重新申辦之金融卡提領3 萬元,並將2 萬元留為己用,剩餘 之1 萬元再存回該玉山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 供陳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第34頁反面),且有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9 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70032396號函暨檢附之廖銘傑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未扣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 萬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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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水汴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