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釗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梁幸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18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幸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民釗、梁幸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民釗、梁幸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民釗、梁幸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民釗、梁幸華玲就本案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民釗、梁幸華因一 時貪念,致思慮不周,竟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所為實 不可取,雖與告訴代理人洽談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 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 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詐欺之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4,197元,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 分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 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
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18號
被 告 張民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幸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民釗、梁幸華係大學同學。張民釗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 ,迄同年11月15日止,擔任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益公司)執行長,張民釗明知日益公司為拓展業務,均 會給予介紹業務之人或經銷商佣金。然日益公司於105年8月 間,因許寶文之介紹而與許寶文胞妹許藍丰所任職之彤采妮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太陽能契約,依日益公司規定,須給付許 寶文之佣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1,363元。詎張民釗及梁幸 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 5年8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日益公 司內,由張民釗向日益公司負責人畢婉蘋佯稱:許藍丰、郭 再育夫妻向伊表示,日益公司之簽約對象是郭再育之胞兄郭 鎮彰所經營公司,故許寶文不方便出名請領佣金,希望此筆 佣金先委請許寶文姪子梁幸華代收,嗣後再以現金交付給許 寶文等語。致畢婉蘋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0月20日匯款6萬 4,19 7元(原應給付之7萬1,363元代扣10%所得稅與手續費 30元後之餘額)至梁幸華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 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畢婉蘋 發現許寶文並未收到該筆佣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日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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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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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民釗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張民釗坦承其找被告梁│
│ │述 │幸華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代收上開佣金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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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梁幸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梁幸坦承其所有之中信│
│ │述 │銀行帳戶於105 年10月20日│
│ │ │匯入6 萬4,197 元,係被告│
│ │ │張民釗表示要代收佣金之事│
│ │ │實。 │
├──┼───────────┼────────────┤
│ 3 │告訴人日益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畢婉蘋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 4 │證人許寶文於偵查中之證│⑴證人許寶文並未委請「姪│
│ │述 │ 子」或第三人代為收取告│
│ │ │ 訴人應給付之佣金,且並│
│ │ │ 無不方便簽約之事實。 │
│ │ │⑵ 證人許寶文於105 年12 │
│ │ │ 月12日經告訴人之法定 │
│ │ │ 代理人畢婉蘋告知,方 │
│ │ │ 知有佣金之事實。 │
├──┼───────────┼────────────┤
│ 5 │證人許藍丰及郭再育於偵│⑴證人許藍丰、郭再育為許│
│ │查中之證述 │ 寶文之胞妹及妹婿,證人│
│ │ │ 郭再育為彤采妮公司之總│
│ │ │ 經理、證人許藍丰為該公│
│ │ │ 司副總經理,證人郭再育│
│ │ │ 之胞兄郭鎮彰係該公司董│
│ │ │ 事長之事實。 │
│ │ │⑵證人許藍丰、郭再育並未│
│ │ │ 向被告張民釗表示證人許│
│ │ │ 寶文不方便請領佣金,希│
│ │ │ 望該筆佣金以現金支付給│
│ │ │ 許寶文之事實。 │
│ │ │⑶證人許藍丰、郭再育於 │
│ │ │ 105 年11月、12月間經告│
│ │ │ 訴代表人告知,方知介紹│
│ │ │ 人可請領佣金之事實。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梁幸華確有收取該│
│ │公司106年8月4日中信銀 │筆佣金6 萬4,197 元之事實│
│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被告梁幸華存款│ │
│ │交易明細 │ │
├──┼───────────┼────────────┤
│ 7 │日益公司其他所得簽收單│證明被告張民釗代被告梁幸│
│ │1紙 │華簽收佣金7 萬1,363 元簽│
│ │ │收單之事實。 │
├──┼───────────┼────────────┤
│ 8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證實被告梁幸華自稱代其「│
│ │告梁幸華之電話錄音光碟│阿姨」即許寶文領取日益公│
│ │1片 │司佣金之事實。 │
├──┼───────────┼────────────┤
│ 9 │被告張民釗與證人許寶文│證實證人許寶文於105 年12│
│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月12日與日益公司簽約後,│
│ │ │被告張民釗才跟其要帳戶之│
│ │ │事實。 │
├──┼───────────┼────────────┤
│ 10 │授權人為日益公司、經銷│證明證人許寶文能親自與日│
│ │商為許寶文之太陽能光電│益公司簽立合約之事實。 │
│ │業務經銷契約書1份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 規定論處。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所變得之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2 人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款項6 萬4,197 元,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刑法之侵占及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限;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 或其他非法原因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既係自始即以詐欺方法取得 告訴人應支付予許寶文之佣金7萬1,363元,該等現金即非被 告2人基於合法原因持有之物,依上揭判例及判決要旨,自 不以侵占罪論處。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 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 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已如前述,依上揭判例要旨之說明, 自不再以一般性違背任務犯罪之背信罪處斷。惟上揭告訴意 旨所指情節,與本件業已提起公訴之詐欺部分均係為同一事 實,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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