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道(原名葉柏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528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承道因心情欠佳,進而毀損告訴人桃園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玻璃帷幕,殊值非難,又雖與告訴人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謝明融及蔡豪庭達成和解,然並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 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葉承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道因有訴訟案件而心情不佳,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晚間 11時58分許,駕駛L8-7961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桃園捷運A21站」時,竟基於毀損器物 之犯意,持空氣槍(未具殺傷力)朝站內玻璃帷幕射擊,致 玻璃帷幕破碎,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
二、案經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承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明融及陳書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千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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