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54號
TYDM,107,審簡,754,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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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2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9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少年許○嘉(民國92年5 月生,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近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0號1 樓乙○○租屋處,先由許○嘉攀爬該屋之安全門 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其內,再從屋內開門使甲○○侵入該屋 ,共同竊取該屋內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200 元,當場飲用迨盡】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價值共計2,000 元,當場使用,惟均未用畢)得手, 並於翌日(7 )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即離開上址。復於同年 7 月7 日上午11時許,甲○○、少年許○嘉陳○廷(民國 91年3 月生,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3 人共 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乙○○租屋處, 先由許○嘉攀爬該屋之安全門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其內,再 以自屋內開門使甲○○、陳○廷進入方式,3 人侵入該屋後 便開啟屋內冷氣設備使用,嗣於106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11 分許,經乙○○返家時發覺有人侵入住處,便報警處理,而 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許○嘉陳○廷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 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 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27年 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3.被告與少年許○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
2.被告與少年許○嘉陳○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竟恣意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渠所有住宅,且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未經告 訴人同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所為甚屬不該,本應予 高度非難。惟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共犯共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復未經內部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共 犯負共同沒收之責,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而共犯許○嘉陳○廷 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 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 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㈡至被告雖尚使用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尚未用 罄,且均未扣案,復客觀價值低微,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0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飲用殆盡之梅酒2 瓶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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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 │備註 │
├──┼────────────────┼──────────┤
│ 一 │未使用完沐浴乳1 瓶 │ │
├──┼────────────────┼──────────┤
│ 二 │未使用完洗面乳1 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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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