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迪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王道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
02號、第25539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安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5 列「田和興」應更正為「王和興」;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邱安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於本案所為2 次犯行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榮光及告訴人游騰憲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審易 卷第29頁背面、第33頁、第38頁、第41頁),足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告訴人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 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 之。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固有所規定。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 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財物,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沒收,惟 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代理人陳榮光及告訴人游騰憲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告訴人 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且 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202號
106年度偵字第25539號
被 告 邱安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安迪因經濟窘迫,急需現金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輾轉得知游騰憲有電 信違約金問題,與邱安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阿俊」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聯繫游 騰憲,向游騰憲佯稱: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協助處 理該門號違約金問題等語,並相約至桃園市○○區○○街00 號前,由邱安迪與「阿俊」一同前往赴約,邱安迪並自稱主 任,致游騰憲陷於錯誤而現場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與邱安迪;再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與邱安迪。 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21分許,「阿俊」致電予游騰憲佯 稱:借用銀行信用卡資料消費,後續以手機IPHONE1支與現 金償還等語,致游騰憲陷於錯誤而提供聯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資料予「阿俊」消費,「阿俊」再 以欲解決誤刷前開銀行帳戶信用卡為由,要求游騰憲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至邱安迪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游騰憲於同年9月8日 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後,邱安迪便避不見面,游騰憲亦查知 上開門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不明小額付費紀錄及上開信用 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不明刷卡消費紀錄,始知受騙。 二邱安迪本無購買汽車之需求,且明知其無資力償還汽車貸款 ,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田俊杰」、自稱吳姓業務之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9日, 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汽車公司)汐止廠向不 知情業務田和興購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於同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65 萬元購買前開車輛,雙方約定貸款總價金為78萬6,540元, 除應由邱安迪先行給付5萬1,000元之頭期款外,其餘款項, 應以每月為1期,自105年9月28日起迄110年7月28日止,每 期應給付1萬2,285元,共分60期,致裕融公司誤信上開貸款 邱安迪確有意清償,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與邱安迪,邱安 迪自裕信汽車公司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將上開車輛交 予吳姓業務,再於105年9月10日將該車輛質押交付與不知情 之花旗當鋪,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暨游騰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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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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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邱安迪於警詢及│被告固承認於犯罪事實一時、地與綽號│
│ │偵訊時之供述 │「阿俊」之人向告訴人游騰憲拿取SIM │
│ │ │卡,及要告訴人游騰憲匯款2萬元至上 │
│ │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
│ │ │並因急需現金,於犯罪事實二時、地以│
│ │ │貸款方式購買上開車輛,以取得現金,│
│ │ │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 │ │「阿俊」為何要伊如此做,又吳姓業務│
│ │ │沒有告知如何買車能換得現金,伊以為│
│ │ │真的是買車等語。 │
├──┼─────────┼─────────────────┤
│ 2 │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證明犯罪事實二。 │
│ │師於偵訊中之指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游騰憲│證明犯罪事實一。 │
│ │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 │
│ │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上開車輛交易│證明被告貸款購車,但後續未見該車輛│
│ │之連帶保證人邱蓬於│之事實。 │
│ │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 │
├──┼─────────┼─────────────────┤
│ 5 │證人李子萱於偵訊中│證明被告積欠他人款項,以上開貸款購│
│ │之具結證述 │車方式,欲處理債務問題之事實。 │
│ │ │ │
├──┼─────────┼─────────────────┤
│ 6 │證人即裕信汽車股份│證明被告購入上開車輛之事實。 │
│ │有限公司汐止所課長│ │
│ │張彥成於偵訊中之具│ │
│ │結證述 │ │
├──┼─────────┼─────────────────┤
│ 7 │證人即裕信汽車股份│證明被告透過綽號「阿俊」之人,貸款│
│ │有限公司七堵所銷售│購車,並親自領取車輛之事實。 │
│ │員王和興於偵訊中之│ │
│ │具結證述 │ │
├──┼─────────┼─────────────────┤
│ 8 │證人即花旗當鋪負責│證明被告同意以上開車輛質押,換得現│
│ │人劉鑑昌、業務員郭│金之事實。 │
│ │富家於偵訊中之具結│ │
│ │證述 │ │
├──┼─────────┼─────────────────┤
│ 9 │上開門號小額付費帳│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小額付費之事實│
│ │單 │。 │
├──┼─────────┼─────────────────┤
│ 10 │上開聯邦銀行帳號帳│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之事實│
│ │單 │。 │
├──┼─────────┼─────────────────┤
│ 11 │告訴人游騰憲所申請│證明告訴人游騰憲匯款2萬至被告所申 │
│ │之郵局帳號00000000│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
│ │078513帳戶存摺影本│戶內之事實。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105年12月20日中信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 │
│ │87號函附之基本資料│ │
│ │及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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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29日以動產擔保交│
│ │契約、裕融公司撥款│易方式,向告訴人裕融公司借款65萬元│
│ │資料確認書(日產)│購買上開車輛,而證人王和興為對保人│
│ │ │之事實。 │
├──┼─────────┼─────────────────┤
│ 13 │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證明被告購入上開車輛後,旋於105年9│
│ │公會證明書、當票(│月10日將該車輛質押交付與花旗當鋪,│
│ │NO.269 )、委託切 │換得現金22萬元之事實。 │
│ │結書 │ │
├──┼─────────┼─────────────────┤
│ 14 │裕融公司之客戶對帳│證明被告事後未支付每期本息與告訴人│
│ │單-還款明細 │裕融公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2次詐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時間 │ 商店名稱 │小額付費金額│ 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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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8月21日下│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4時53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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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8月21日下│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1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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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8月21日下│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1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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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8月21日下│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1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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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8月21日下│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1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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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8月21日下│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1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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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8月21日下│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23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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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8月21日下│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2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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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8月21日下│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2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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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8月21日晚│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間6時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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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8月22日凌│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晨0時5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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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8月22日凌│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晨2時12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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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8月22日凌│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晨2時2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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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8月22日凌│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晨2時39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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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8月22日凌│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晨2時59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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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8月22日凌│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晨2時59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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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8月22日凌│iTunre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晨2時59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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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年8月22日下│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1時2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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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年8月22日下│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1時22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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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年8月22日下│iTunes Store │210元 │0000000000 │
│ │午1時3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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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年8月22日下│iTunes Store │240元 │0000000000 │
│ │午1時3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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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年8月22日下│iTunes Store │520元 │0000000000 │
│ │午4時5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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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年8月22日下│iTunes Store │1,090元 │0000000000 │
│ │午4時59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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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年8月22日晚│iTunes Store │90元 │0000000000 │
│ │間11時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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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5年8月23日凌│Google Play │100元 │0000000000 │
│ │晨4時5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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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5年8月23日凌│Google Play │100元 │0000000000 │
│ │晨5時4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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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5年9月3日下 │Google Play │300元 │0000000000 │
│ │午4時5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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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5年9月3日下 │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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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5年9月3日下 │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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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5年9月3日下 │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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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5年9月3日下 │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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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5年9月3日下 │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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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5年9月3日下 │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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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5年9月3日下 │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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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5年9月3日下 │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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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5年9月3日下 │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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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5年9月3日下 │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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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5年9月3日下 │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9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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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5年9月3日下 │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9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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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5年9月4日下 │iTunes Store │120元 │0000000000 │
│ │午5時1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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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5年9月6日上 │iTunes Store │270元 │0000000000 │
│ │午6時9分許 │ │ │ │
├──┼───────┼───────────┼──────┼──────┤
│ 42 │105年9月6日上 │iTunes Store │450元 │0000000000 │
│ │午8時59分許 │ │ │ │
├──┼───────┼───────────┼──────┼──────┤
│ 43 │105年9月6日上 │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8時59分許 │ │ │ │
├──┼───────┼───────────┼──────┼──────┤
│ 44 │105年9月6日上 │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8時59分許 │ │ │ │
├──┼───────┼───────────┼──────┼──────┤
│ 45 │105年9月6日上 │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8時59分許 │ │ │ │
├──┼───────┼───────────┼──────┼──────┤
│ 46 │105年9月6日上 │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8時59分許 │ │ │ │
├──┼───────┼───────────┼──────┼──────┤
│ 47 │105年9月6日上 │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9時2分許 │ │ │ │
├──┼───────┼───────────┼──────┼──────┤
│ 48 │105年9月6日上 │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9時2分許 │ │ │ │
├──┼───────┼───────────┼──────┼──────┤
│ 49 │105年9月6日上 │iTunes Store │300元 │0000000000 │
│ │午9時2分許 │ │ │ │
├──┼───────┼───────────┼──────┼──────┤
│ 50 │105年9月6日上 │iTunes Store │210元 │0000000000 │
│ │午9時3分許 │ │ │ │
├──┼───────┼───────────┼──────┼──────┤
│ 51 │105年9月6日上 │iTunes Store │580元 │0000000000 │
│ │午10時14分許 │ │ │ │
├──┼───────┼───────────┼──────┼──────┤
│ 52 │105年9月6日上 │iTunes Store │270元 │0000000000 │
│ │午10時39分許 │ │ │ │
├──┼───────┼───────────┼──────┼──────┤
│ 53 │105年9月6日上 │Google Play │100元 │0000000000 │
│ │午10時54分許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時間 │ 商店名稱 │ 刷卡金額 │
├──┼───────┼───────────┼───────────┤
│ 1 │105年8月20日 │歐付寶 │3,000元7筆共2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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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8月21日 │歐付寶 │3,000元4筆共1萬2,000元│
├──┼───────┼───────────┼───────────┤
│ 3 │105年8月22日 │歐付寶 │1,000元3筆共3,000元 │
├──┼───────┼───────────┼───────────┤
│ 4 │105年8月22日 │歐付寶 │3,000元 │
└──┴───────┴───────────┴───────────┘
附件二:107年度審附民字第580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 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三樓 被 告 邱安迪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07年度審附民字第580號就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上午
10時16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邱安迪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 ,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邱安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 記 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件三: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00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游騰憲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被 告 邱安迪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600 號就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6 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游騰憲
被 告 邱安迪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元,給付方式 如下:
1.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給付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 2.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十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游騰憲
被 告 邱安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亭妤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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