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海(原名林房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79
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哲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已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32分 (起訴書誤載為「2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 號萬能科技大學萬強館外牆邊,見甘能升、陳冠宇、盧 冠辰放置於牆邊之背包3 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背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哲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甘能升、陳冠宇、盧冠辰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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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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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臺幣1,3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甘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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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臺幣3,4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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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人民幣2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冠辰│
│ ├──────────────────┤ │
│ │泰幣1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