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666號
TYDM,107,審簡,666,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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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93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黃景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景盛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 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鐵桶(含鐵屑等)5 個,經變賣得款新 臺幣500 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 ,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 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黃景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 年間,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11月,於103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 期滿日103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6 年10月8 日上午10 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金 耘鋼鐵公司( 下稱金耘鋼鐵公司) 勘查現場後,於同日上午 10時15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 另案偵辦中) ,前往金耘鋼鐵公司內,徒手竊取金耘鋼 鐵公司所有之鐵桶( 含鐵屑等) 5 個( 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 ) 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財物變賣 ,得款500 餘元。
經金耘鋼鐵公司員工鄒奇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奇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奇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鈺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凡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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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