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73號
TYDM,107,審簡,573,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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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
963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
審易字第984 號、第12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遠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遠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9年12 月2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 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 2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已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竊盜 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0日 下午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起訴書 誤載為「992 樓」)NOVA資訊賣場桃園店第201 號櫃位(穆 達實業有限公司),發現置放在該櫃位旁地板上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上開物品搬至2 樓廁



所門口而竊取得手。嗣陳遠成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紙箱棄 置該處,經謝仁豪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賣場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9 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歸 綏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遠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又其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 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 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穆達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謝 仁豪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2 963 號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筆記型電腦紙箱1 個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仁豪
├──┼────────────────────┤ │
│ 二 │筆記型電腦後背包1 個 │ │
│ ├────────────────────┤ │
│ │變壓器1 個 │ │




│ ├────────────────────┤ │
│ │滑鼠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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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穆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