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亦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1
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亦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1行原載「徐亦祿前因 ⑴竊盜案件,…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 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等說明被告徐 亦祿成立累犯內容,均應更正、補充為「徐亦祿前因⑴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 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33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⑷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⑸偽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前開⑴至⑸所示各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55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分別就⑴至⑶之罪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⑷、⑸之罪刑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均告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秉芳受傷之身體部位照片7 張、被 告徐亦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徐亦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次 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一時忿起即以徒手、或手執棍棒、行動電話或 以丟擲鞋子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動輒暴力相向,深具可責 性,抑且,告訴人身受之傷害非輕,心理感受之折辱更重, 再迄未賠償告訴人,尤未允諾合宜且確切有據之賠償金額俾 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 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
發時其職業為「人力派遣公司作物流送貨工作」,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 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 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 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