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1037號、第1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昭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AHB-231 號自小 客車」,應更正為「AHB-2231號自小客車」;第5 行原載 之「椅墊」2 字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曾昭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損壞告訴人吳書雅之普通重型機車車殼、謝誌 哲之自小客車板金及鄭銘慶之自行車,皆係出於同一緣由、 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 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 其係基於單一損壞犯意賡續為之,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行為,再其以一行為,造成分屬告訴人3 人所有之財物受損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三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書雅、 謝誌哲、鄭慶銘並無任何夙仇嫌隙,祇因酒後失序即狂妄加 損於無辜,放肆搗毀渠等之財物,類此循輕賤他人權益之途 但祇為釋放己身酒後張狂無度之蠻縱,直如「殘人取樂」之 行徑,不僅卑劣之至,尤嚴損公共秩序及安寧,幸前揭告訴 人受損之金額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3,480 元、10,221元 、9,490 元,此分據渠等於警詢時述明,非屬慘重,其次, 被告與告訴人江亞興係前同事關係,僅因彼此存有財產糾紛 ,竟對之暴力相向及持斧頭作勢砍殺並出言恫嚇,告訴人除 身受體傷之外,在臨對若此生命、自由安危受脅之險惡情境
下,尤必深感畏怖,驚恐莫明,是被告於此所為之危害暨展 現之惡性亦皆重,再者,復且未竭心戮力與各告訴人和解俾 弭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積極善後彌咎之誠,末念其於偵查 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其前之職業為「作業員」,家境則屬「小康」,有10 6 年4 月14日之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 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354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