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致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黃穗雄新臺幣叁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黃穗雄新臺幣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吳致賢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雅玲」之人聯絡交付帳戶事宜,並於 民國106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在桃園市○○區○○○路00 00○0 號某7-11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不知情之妻子莊琪琴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9,000 元之代價,出租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詹順明」之人,後該不詳之人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而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0月 16日晚上7 時40分許起,分別利用不詳電話聯繫如附表所示 之鄭楷霈及黃穗雄,並以附表所示之事由向鄭楷霈及黃穗雄 詐騙,使鄭楷霈及黃穗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致賢所交付 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鄭楷霈及黃穗雄發覺有異,始報警後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致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楷霈、黃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2 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匯款單據、第一銀行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 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 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 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 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 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 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 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 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 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 ,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 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 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 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 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 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本案被告將其妻所申辦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與「詹順明」之人,而供該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使被害人鄭楷霈、黃穗雄等2 人匯入、存入
款項並提領一空,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是 被告提供其帳戶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 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2 人財物之用,無證據證 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查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鄭楷霈、黃穗雄匯入、存入款項後提 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鄭楷霈、黃穗雄等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詹順明」,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詹順 明」,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使被詐欺之該款項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 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行為誠屬不當,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與 告訴人黃穗雄調解成立、另告訴人鄭楷霈並無與被告和解之 意被告始無法與之和解(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註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已與告訴人黃穗雄調解成立,復參 以告訴人黃穗雄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 院107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黃穗雄已 達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條件,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 維護告訴人黃穗雄之權益,爰將主文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上 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黃穗雄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 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黃穗雄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 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併此敘明。四、沒收: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此獲取9,000 元之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此部分固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黃穗雄調解成立,且約 定賠償3 萬元予告訴人黃穗雄,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