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軟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為警盤查至採集尿液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 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 9 月18日淩晨4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軟管1 支。復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3 日出具之 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42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592 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因其強制戒 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戒毒偵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 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 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 6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7 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 毒品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 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 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