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672號
TYDM,107,審易,672,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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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9
4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911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91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布質手套壹只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紅酒貳瓶、木桌壹張及藍白黑色(型號:XTC ADVANCED SL0 GA9A280)、銀灰色(型號:TRANCE 0 GX714193 )捷安特登山型腳踏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錦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因附表「查獲 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蕭互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該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行,依序辯稱如 下:
(一)我那天六點半早上在倉庫附近運動,我跳過去一個水溝掉



到水溝裡面,我的右腳膝蓋下方前側去碰到水溝對岸的角 而流血,連褲子都流蠻多血,剛好走到倉庫,【看到倉庫 的門是開的】,所以我就想進去看有沒有衛生紙,在門口 時我有叫裡面有沒有人,結果都沒有人回應,我走兩步進 去看確實沒有人,我就走出來了。
(二)這個事實我都沒有去,我看過照片我有印象我有從那邊過 去,我是在撿破爛有戴手套,我有一個沒吃完的便當掛在 腳踏車把手上,我經過這棟房屋,在外牆鐵門外路邊,看 到有一隻狗一直跟我、跟我搖尾巴,我看牠可憐就把我的 便當拿下來,因為有綁橡皮筋,所以就把我的手套也拿下 來放在馬路旁邊,把手套拿下來後要撥開綁便當的橡皮筋 ,打開便當放在門外的馬路邊給狗吃,【手套就在便當盒 旁邊】,狗在吃我看了一下,之後就騎腳踏車離開,手套 我忘記帶走了。
(三)這不是我做的,那邊我不曾去過,我車子有借給別人。三、經查:
(一)被害人吳餘郎係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許,收拾農具 後【關上電動鐵門】離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倉庫,迨翌 (22)日上午8 時許,前來該倉庫準備上工時,【發現鐵 門無法打開】,倉庫後方配電箱電線遭剪斷,側邊鐵窗遭 剪開一個洞,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蒐證,發現倉 庫側面鐵窗係經人以【鯉魚鉗】剪開,窗條上且留有明顯 之【鯉魚鉗夾痕】,倉庫內物品部分遭翻動,經被害人清 點後,未發現損失,惟在倉庫後方配電箱下遭剪斷之電線 上、倉庫內耕耘機引擎蓋上皆發現血跡,經以移轉棉棒採 集各該血跡(證物編號依序為編號1 、3 ),送請鑑驗比 對結果,其DNA-STR 型別悉與吳錦男相符等情,有如附表 編號一「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憑,是既「收拾農具 後關上電動鐵門離開」,翌日來到時「發現鐵門無法打開 」,可徵值此被害人所遇之倉庫電動鐵門仍處緊閉之狀態 ,稽此足見被告辯稱「剛好走到倉庫,看到倉庫的門是開 的,所以我就想進去看有沒有衛生紙」云云,明顯違實, 抑且,若僅意在「看有沒有衛生紙」,則又何有刻意繞道 至依常識即知絕無可能存放衛生紙之倉庫後方配電箱處並 碰觸配電箱下遭人剪斷之電線致該電線沾附其血跡之理由 及必要?佐此益徵被告置辯之詞,純屬子虛,不值一採。 準此,被告既在電動鐵門緊閉之情況下侵入該倉庫,致在 倉庫內之耕耘機引擎蓋上留下血跡,復更手觸經人裁剪之 電線,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財未遂之舉究係何人所為 ,要已不言可喻,自非被告而莫屬!




(二)被害人王興板係於103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許,來到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無人居住之祖厝時,發現原置於屋內之紅酒 2 瓶、木製桌子1 張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蒐 證,發現「竊嫌破壞鐵窗,將鐵窗即鐵條折彎,復開啟玻 璃窗戶侵入屋內,於遭折彎之鐵窗即鐵條上發現手套棉絮 ,於遭開啟之窗戶玻璃外側上發現手套布痕,並於客廳後 方房間地板上採獲布質獲手套1 只」,送請鑑驗比對結果 ,手套上殘留生理跡證之DNA-STR 型別係與吳錦男相符等 節,亦有如附表編號二「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按。 被告固執前情置辯,第查,倘果有摘除手套打開便當餵狗 之事,惟「手套就在便當盒旁邊,狗在吃我看了一下,之 後就騎腳踏車離開」,顯見其觀注流浪狗用餐之際,擺置 便當盒旁邊之手套必同在其視線、視野之範圍內,既如是 ,則欲離去之際,寧有對之猶視若無睹,望卻未見以致「 忘記」遂未帶走之餘地?佐此可徵所謂「手套因餵狗拿下 而忘記帶走」乙說,核與常情悖謬極甚,已難採信,況前 址祖厝遭折彎之鐵窗鐵條既留有手套棉絮,遭開啟之窗戶 玻璃外側且遺有手套布痕,尤徵竊賊係配戴在屋內客廳後 方房間內採獲之該只布質手套為竊後再就地棄置,該只手 套猶非「被流浪狗叼進屋內」明甚,因之,設係他人撿拾 後再配載為非,則經採證結果,若非採得複數多人即為因 重疊混雜而屬混合型之DNA ,豈有祇存被告之DNA 卻未見 其他之可能?然再稽竊賊配戴之該只手套唯只採得被告DN A 此情觀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件竊行必係被告所為 ,情至明灼!被告托詞否認並執前情置辯,委屬飾卸之詞 ,殊無足採。
(三)被害人蕭互程係於104 年3 月20日凌晨2 時40分許,經弟 蕭安耿告知看見竊賊扛著其所有之1 輛黑色腳踏車並加以 喝斥,竊賊遂將該輛黑色腳踏車就地棄置等事之後,隨趕 去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為蕭互程 所有但無人居住僅供停放腳踏車之房屋查看,即發現所有 之藍白黑色(型號:XTC ADVANCED SL0 GA9A280,值16萬 8,000 元)、銀灰色(型號:TRANCE 0 GX714193 ,值13 萬8,000 元)捷安特登山型腳踏車各1 輛已然遭竊等事實 ,業據證人蕭互程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次查,該名竊賊係 扛著竊自蕭互程之另輛黑色腳踏車,徒步由同前路三段41 1 巷143 弄32號旁防火巷往同巷159 弄防火巷行去時,適 為蕭安耿發現隨大聲喝斥,聞聲,竊賊迅將該輛黑色腳踏 車就地棄置並匆匆逃離,惟迨是日凌晨4 時50分許,蕭安 耿看見有輛9471-B9 號廂型車駛抵上揭黑色腳踏車棄置處



之防火巷口,該車駕駛人並下車進巷查看,惟已未見腳踏 車之蹤影,方又驅車離去,此一下車查看之駕駛人即為之 前扛著那輛黑色腳踏車之竊賊,經報警、提供車號再指認 結果,該名竊賊確為被告等各情,迭據證人蕭安耿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前後一致未移,尤乏任何 互歧之處,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蕭安耿且確言結稱: 「(你在警局做筆錄有見到被告嗎?)沒有」,「(所以 你是憑你的記憶在警察局報出那台箱型車的車牌號碼,而 且經警方用複式照片請你指認,而你指認出剛才第二排第 2 位被指認人的照片?)是」,「(警方有暗示你是複式 照片中哪一個人嗎?)沒有」,…「(你確實很篤定看到 的竊賊就是在庭被告,沒有絲毫懷疑?)是」等語(見本 院卷第96頁),是警方既未予以誘導或暗示,係端賴親睹 竊賊所留存印象之記憶並在多人併列之情況下指認,再對 此指認結果更屬篤定無比,不存絲毫猶豫疑慮之處,因之 ,其指認顯具極高之憑信性,而9471-B9 號汽車車主亦為 被告之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為憑(見偵字 第10651 號卷第23頁),不寧唯是,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檔 名「P0000000.AVI」之監視畫面(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 結果引用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651 號卷28頁照 片編號7 ),亦見該名竊賊係攜持長鐵管製,一側之前段 為「∟」型,頂端並呈扁平且扁平頭之兩角係呈銳狀宛如 「鐵撬」之器物行竊,復經當庭比對結果,畫面中所見之 竊賊,其「顴骨較為突出,鼻梁挺且鼻頭、鼻翼多肉飽實 寬厚,臉頰削瘦,下巴非尖而係略呈方型,臉之輪廓亦略 呈長方形即所謂『國字臉』」等臉部相貌特徵,與被告幾 近胥相一致,狀若「孿生兄弟」般,此除有本院拍攝之被 告面部近照可資比對外(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尤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惟被告既 未能提證釋明尚有「孿生兄弟」之存,則畫面中見得之竊 賊必係被告,無須另作他人想,至屬明灼,稽此益徵證人 蕭安耿指稱竊賊確係被告乙節為真,毋庸置疑,據而足徵 被告果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車行徑,狀極確鑿!其空 言否認,同為狡卸之詞,猶非可採。
四、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倉庫、編號二所示之祖厝雖咸無人居 住,但既經屋主吳餘郎、王興板擺放儲存物品,是顯均屬供 人使用之建物,殊非乏人住、用之空置或廢棄房屋可堪比擬 ,因之,各該屋所設之鐵窗、窗戶當兼具杜絕他人擅侵為竊 之防閑功能,以維各屋供存放物品若此用途使用之安全,自 悉屬安全設備之一。其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被告持



用之鯉魚鉗既可剪斷電線及緊夾剪斷鐵窗鐵條,必為金屬材 質且剪口銳利,是以持之朝人敲、擊或劃,當可傷及人體, 危害人命,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被告攜帶之一側前段 為「∟」型之器物,既屬長鐵管製,「∟」型該側頂端復呈 扁平且扁平頭之兩角係呈銳狀宛如「鐵撬」,因之,持之朝 人敲、擊或刺、劃,猶同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是此各物 皆屬兇器無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於此,原起訴意旨漏未慮及被告猶有「毀越安全 設備」之情事,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 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 此,原起訴意旨雖認僅該當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然嗣準備程序中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將罪名變更為如上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本院 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末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 次,為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 此,原起訴意旨疏未見及被告尚有「攜帶兇器」之行徑,謂 之祇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殊屬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再此 次被告先後竊取3 輛腳踏車,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 同一機會賡續而為,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 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 一犯意接續為之,自只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 之前述3 罪,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 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 次,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未見值 竊之財物致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 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苦潦倒,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且 體殘、精障或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 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先後3 次得竊或竊得財物價 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及可責性之輕 重當亦各異,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經竊得然嗣就地棄置 之黑色腳踏車1 輛,業經告訴人蕭互程牽回,此據證人蕭安 耿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字第10651 號卷第17頁),告訴人蕭



互程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蕭互程餘存 及被害人王興板蒙受之損害,殊難認之有善後撫損之誠,其 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次攜持之「兇器」僅為 坊間慣見之鯉魚鉗、狀如鐵撬之長鐵管製器物等此類尋常工 具,危險及威嚇、震撼性都稍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 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猶 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 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各舉之 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況依各該工具之性質,客觀 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差距, 由是可徵其於此各次所為,除如普通竊盜對相關被害人有造 成財損之虞或已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雖 如是,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該2 件之盜所均採獲所留之 生理跡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件之行竊過程則遭攝錄並有 證人親眼目擊,詎被告在臨對諸此如山之鐵證下,竟仍「睜 眼說瞎話」,猶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 悛悔之意,態度甚差,是自應秉其不知羞慚自省而未能認錯 示悔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 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107 年7 月 4 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個人資顯然 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 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 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 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 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詳後述)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之規定,僅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該2 罪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 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 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 」,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 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 ,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 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 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 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 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 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 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 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 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 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 『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 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 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 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 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 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 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 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 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 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行竊時配戴之布質手套1 只 ,為被告平日「撿破爛」時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時 供明(見本院卷第83頁),衡情當屬其所有,爰依「新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只布質 手套既經採獲送鑑,自屬已扣案,復依其物理屬性、功能 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 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 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該次竊行持用之鯉魚鉗、狀如 鐵撬之長鐵管製器物,亦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衡情並可 認係屬被告所有,惟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 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尋常工具,價格不高,重 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 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 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 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 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 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 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竊得之紅酒2 瓶、木桌



1 張、藍白黑色(型號:XTC ADVANCED SL0 GA9A280)、 銀灰色(型號:TRANCE 0 GX714193 )捷安特登山型腳踏 車各1 輛及黑色腳踏車1 輛全為「違法行為所得」,又皆 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 分權」,惟其中之黑色腳踏車1 輛,既經告訴人蕭互程牽 回,有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 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 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尚未合法發還各相關被害人、告訴人 之其餘各物,均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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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吳錦男於101 年2 月21日│迨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許│刑法第321 條第│吳錦男犯攜帶兇器、│
│ │下午5 時許至翌(22)日│,前來左址倉庫準備上工│2 項、第1 項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
│ │上午8 時許止之此期間內│時,發現倉庫電線、鐵窗│2 款、第3 款之│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某日、時,攜帶可用以敲│遭人毀損遂報警處理,經│加重竊盜未遂罪│月,如易科罰金,以│
│ │、擊或劃傷人體,危害人│警到場勘察、蒐證,在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庫後方配電箱下遭剪斷之│ │日。 │
│ │成威脅,可為兇器之鯉魚│電線上、倉庫內耕耘機引│ │ │
│ │鉗1 支,至桃園市平鎮區│擎蓋上皆發現血跡,經以│ │ │
│ │(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移轉棉棒採集各該血跡(│ │ │
│ │,以下行政區名均逕以現│證物編號依序為編號1 、│ │ │
│ │制稱之)平東路61巷16號│3 ),送請鑑驗比對結果│ │ │
│ │對面,吳餘郎所有惟未編│,其DNA-STR 型別悉與吳│ │ │
│ │定門牌號碼之倉庫,以該│錦男相符,始查悉左情。│ │ │
│ │支鯉魚鉗剪斷倉庫後方配│ │ │ │
│ │電箱之電線,再持之緊夾│ │ │ │
│ │剪斷倉庫側面鐵窗鐵條,│ │ │ │
│ │並翻越鐵窗破口侵入倉庫│ │ │ │
│ │內,隨著手搜尋財物,但│ │ │ │
│ │因未見值竊之財物致未得│ │ │ │
│ │逞,嗣即空手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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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餘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1日刑生字第1050900118號、103 年4 月16日刑生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案號101-2-39」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
│ │ 勘察相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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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吳錦男於103 年2 月28日│迨同年2 月28日下午4 時│刑法第321 條第│吳錦男犯毀越安全設│
│ │下午4 時許前之某日、時│許,王興板發現左址祖厝│1 項第2 款之加│備竊盜罪,處有期刑│
│ │,配戴其所有之布質手套│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到│重竊盜罪。 │柒月。 │
│ │1 只,至桃園市平鎮區中│場勘察、蒐證,在該屋客│ │ │
│ │豐路593 巷59號,王興板│廳後方房間地板上採獲布│ │ │
│ │所有惟無人居住之祖厝,│質手套1 只,送請鑑驗比│ │ │
│ │先徒手折彎該屋鐵窗鐵條│對結果,其上殘留生理跡│ │ │
│ │致損,再開啟玻璃窗並翻│證之DNA-STR 型別係與吳│ │ │




│ │越鐵窗破口侵入屋內,竊│錦男相符,始查悉左情。│ │ │
│ │取王興板所有之紅酒2 瓶│ │ │ │
│ │木桌1 張,得手後則將布│ │ │ │
│ │質手套棄置在該屋客廳後│ │ │ │
│ │方房間地板上,並隨攜持│ │ │ │
│ │前述各物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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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興板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1日刑生字第1050900118號、103 年4 月16日刑生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案號000-00-00 」現場勘察紀錄表、現│
│ │ 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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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吳錦男於104 年3 月20日│迨是日凌晨4 時50分許,│刑法第321 條第│吳錦男犯攜帶兇器竊│
│ │凌晨2 時40分許,攜帶可│吳錦男駕駛其所有之9471│1 項第3 款之加│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用以敲、擊或刺、劃傷人│-B9 號廂型車駛抵左揭黑│重竊盜罪。 │月。 │
│ │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色腳踏車棄置處之防火巷│ │ │
│ │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口,並下車進巷查看,惟│ │ │
│ │兇器之長鐵管製,一側之│已未見腳踏車之蹤影,方│ │ │
│ │前段為「∟」型,頂端並│又驅車離去,但此過程猶│ │ │
│ │呈扁平且扁平頭之兩角係│恰為蕭安耿發覺,遂將車│ │ │
│ │呈銳狀宛如「鐵撬」之器│號提供給警方,始循線查│ │ │
│ │物,至桃園市平鎮區延平│悉左情。 │ │ │
│ │路三段411 巷143 弄19號│ │ │ │
│ │,蕭互程所有惟無人居住│ │ │ │
│ │僅供停放腳踏車之房屋,│ │ │ │
│ │入內竊得蕭互程所有之藍│ │ │ │
│ │白黑色(型號:XTC ADVA│ │ │ │
│ │NCED SL0 GA9A280,值新│ │ │ │
│ │臺幣《下同》16萬8,000 │ │ │ │
│ │元)、銀灰色(型號:TR│ │ │ │
│ │ANCE 0 GX714193 ,值13│ │ │ │
│ │萬8,000 元)捷安特登型│ │ │ │
│ │腳踏車各1 輛。嗣扛著復│ │ │ │
│ │接續竊得且亦屬蕭互程所│ │ │ │
│ │有之另輛黑色腳踏車,徒│ │ │ │
│ │步由同前路三段411 巷14│ │ │ │
│ │3弄32號旁防火巷往同巷1│ │ │ │
│ │59弄防火巷行去時,適為│ │ │ │
│ │蕭互程之弟蕭安耿發現隨│ │ │ │




│ │大聲喝斥,聞聲,吳錦男│ │ │ │
│ │迅將該輛黑色腳踏車就地│ │ │ │
│ │棄置並匆匆逃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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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互程於警詢時之證述、目擊者蕭安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⒉現場照片5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車號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 │
│ │⒊本院當庭勘驗檔名「P0000000.AVI」之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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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