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398號
TYDM,107,審易,239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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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民
      張銘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泰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銘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泰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妥當(台語)」之 成年男子,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凌晨6 時50分至同日晚上 6 時許間某時,一同前往方文達位在桃園市○○區○○街00 0 巷00號5 樓宿舍拜訪,趁方文達趕著上班出門後,留余泰 民及「妥當」在房間之機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得方文達所有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物。
余泰民與「妥當」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持自上揭方文達房間內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上址宿舍中由任思海居住 而管領之房間門鎖後侵入房內,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
㈢於106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許,余泰民張銘益行經桃園市 觀音區電廠附近路旁,見張鑫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余泰民在旁把風,張銘益則以不詳方式開 啟該機車置物箱鎖後,徒手竊得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
㈣嗣余泰民張銘益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持拘票至余泰民位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拘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使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泰民張銘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文達任思海、張鑫駿莊貴武張喬珺分 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查詢機車車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07 年4 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19208號函及函 附報案資料、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宿舍內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 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 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害人任思海與被害人方文達固均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 街145 巷5 樓之公司宿舍,惟渠2 人係分別居住於個人房間 ,有各自獨立之生活空間等情,業據渠2 人陳述明確,是被 告余泰民及「妥當」無故侵入被害人任思海房間內行竊,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予援引,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應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余泰民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 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㈠載明 被告余泰民與「妥當」竊得方文達汽車駕照之犯行,自屬起 訴範圍,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不影 響起訴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核被告張銘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余泰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與「妥當」所為之竊盜犯行 ,及被告余泰民與被告張銘益就犯罪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余泰民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被告2 人均為累犯:
⒈被告余泰民①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撤緩字第1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 、罰金新臺幣2,000 元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 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533 號判決處拘役35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⑧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②③④⑤⑥⑧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12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前揭① 罪刑、②之罰金易服勞役及⑦之拘役60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 刑7 月又11日。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1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接續執 行,於105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⒉被告張銘益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 簡字第2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8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 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0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0日縮刑 假釋出監;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 簡字第6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前述假釋經撤 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8 日執行完畢;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被告2 人有如上揭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被告2 人



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顯見其惡性非輕,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張銘益所犯 之罪、被告余泰民所犯2 次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欄㈠至 ㈢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業經被害人方 文達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6942 號卷第60-61 頁、第70-71 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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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 │
├──┼──────────────┤
│ 一 │方文達汽車駕照1 張 │
├──┼──────────────┤
│ 二 │①任郭淑瑛身分證 │
│ │②任郭淑瑛身心障礙證明 │
│ │③任郭淑瑛郵局存摺 │
│ │④任思海填寫完畢之郵政存簿儲│
│ │ 金提款單 │
│ │⑤任麟寶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
│ │ 兵俸金支領憑證 │
│ │⑥任麟寶榮民證 │
├──┼──────────────┤
│ 三 │①張鑫駿汽車駕照 │
│ │②莊貴武汽車駕照 │
│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車行照 │
│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車保險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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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