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245號
TYDM,107,審易,2245,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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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694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袁偉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肆拾捌點柒捌參柒公克,純質淨重肆拾捌點柒玖零貳公克)沒收。 事 實
一、袁偉城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之世紀KTV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購得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10月19日晚間8 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為警盤查,袁偉城於犯 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愷他命1 包(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48.839公克,驗餘淨重48.7 87 公克,純質淨重48.7902 公克),並自首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袁偉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耀霆張文駿黃紹朋、余慶 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15至16、20至 21、26至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 至33、60至64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 包,經送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開白色結晶粒1 包



(含無法與白色結晶粒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48 .839公克,驗餘淨重48.7837 公克,純質淨重48.7902 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00 頁), 前開白色結晶粒,核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法定20公克以 上甚明,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告持有 之上開第三級毒品,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 盤查時,主動交付交付愷他命1 包,並坦承其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受裁判,此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明確,核與證人黃耀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吻合(見偵查卷 第10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 頁背面),足認員警於對被告 盤查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 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 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 仍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持有期 間非長,造成之危害較輕,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 頁正面)暨其犯後自始坦 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3 、4 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 、4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扣案之白色結晶粒,為第三級毒品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 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 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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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