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博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9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博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彭博政對梁孔秋妹之子梁錦華有借款債權,彭博政向梁錦 華索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07 年 3 月14日下午1 時53分許,至梁孔秋妹位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對梁孔秋妹恫嚇稱:「如果有人來你家潑 漆,你會不會害怕?」、「而且一定不是我來做啦,所以我 說你們出去右轉報警我都不怕,一定不是我拉,反正從監視 器照到的不是我阿. . . 最好跟梁錦華講阿,兩三天內阿, 如果都沒有消息,第四天就. . .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 事恫嚇梁孔秋妹,意指如梁錦華不出面,將派人至梁孔秋妹 住處潑漆,使梁孔秋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彭博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孔秋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 卷第18至20、34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前於101 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 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 理糾紛,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堪認尚有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 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查卷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