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866號
TYDM,107,審易,1866,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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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彭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 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2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20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 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 1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號(起訴書誤載為2 之1 號)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 0.36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5公克,驗餘毛重0.3606公克 )、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有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5 頁背面,本院卷第39至4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足憑(見毒偵卷第52頁、第130 頁,本院卷第6 至19頁), 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606公克)及吸 食器1 組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 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2 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後,與上開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 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606公克),經送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 第128 頁),係被告本案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 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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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